前期需求要明确 后期沟通不可少
如何做好履约验收·案例分析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中心受教育部门委托,对一教学用摄像机项目进行网上二次询价采购,项目预算4.5万元。
采购信息发布后,多家入围供应商提交了报价文件。其中,A公司所有资质均符合要求,且价格最低,为4.398万元。经询价小组确认,该公司获得成交机会。
A公司收到通知后,随即将摄像机送交采购单位,并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采购人在验收过程中也无任何疑问。
然而,就在A公司向采购人收取货款时,采购人却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反映A公司所提供产品的相关配置不符合要求:一是所供货物为裸机,无随机SXS卡,价格却与有SXS卡的机器一样;二是所提供的SD储存卡无法进行长时间录像,不能满足采购人的工作需要,也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采购人要求退货。
对于这一质疑,采购中心在第一时间会同质监部门作了综合调查。首先,由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对A公司所投产品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对比分析,以确定报价文件是否响应询价采购文件的技术要求,结果发现A公司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采购要求;其次,认真审核采购人出具的产品验收报告,发现报告内容均和采购文件相符。
于是,采购中心就采购人反映的问题向A公司咨询,包括购买该型号摄像机的标准配置有哪些、SD储存卡是否适用于该摄像机、SD卡是否可以代替SXS卡正常使用、SD卡长时间使用是否会影响机器正常工作等。
对方明确回答说,该机器的标准配置有机身、镜头盖、红外遥控器、USB线、AV复合视频线、电池、电池适配器等,不包括SXS存储卡。SD卡在安装适配器后可以代替SXS卡在该摄像机上使用,并且长时间使用并不影响正常工作。
采购中心在向本地几家数码产品销售企业咨询后,得到的回答基本类似。于是,采购中心认定采购人的质疑不成立。
案例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验收的主体包括采购人、代理机构和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在实践中,代理机构很少主动介入合同验收,遇有较复杂的项目,受到采购人邀请才会参与验收工作。从实际情况来看,政府采购的验收环节相对薄弱,由此也引发了一些质量相关的问题。
采购中心针对教育部门提出的项目履约方面的质疑,在调查核实后,认为项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采购人未将需求表述清楚,只是要求产品配置32G×2 储存卡,未明确是否配置SXS储存卡;二是采购人所说的该机器价格包含了SXS卡,实际上是不应包括在内的,所谓价格过高更不成立,因为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预算;三是履约验收环节薄弱,A公司将所需产品送交采购人时,后者已经逐项检查验收,并当场安装调试,也出具了验收书面报告,整个验收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疑问。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选择补救措施的,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请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鉴于采购人、供应商所发生的关于SXS卡的争议,采购中心及时调解处理,将问题摆上桌面,让双方心平气和地阐述自己的观点。采购中心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拿出了最终的处理办法,得到了双方的认可。
A供应商承诺,如果采购人确需更换SXS存储卡,他们将原价收回已安装使用的SD卡,并以本地区最优惠的价格提供给采购人所要配置的SXS卡,积极配合和支持本地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人也表明态度:今后要认真验收政府采购合同,及时配合做好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支付工作。
透过本案例,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和思考。
一是应该积极构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政府采购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诚实信用的政府采购环境,不但有利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带动全社会形成诚信友爱的良好风气。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体系,提升供应商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其行为,保护供应商的诚信应标行为,制止和打击供应商的不诚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同时保证有限的财政资金都能合理有效地用在“刀刃上”。
二是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现有法律法规针对供应商的违规违约有很多处罚规定,然而对采购人的法律约束却比较少,致使少数采购人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时,如果不是自己中意的供应商中标(成交),就拒绝或延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后又随意中止履行合同,故意拖欠供应商货款。从长远来看,应把目前所称的采购人定位于货物、服务的使用人,财政部门应真正肩负起监督管理的责任,注意对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单就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而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就有责任也有权力追踪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的后期履行;从强化财政资金支出管理的角度来看,开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管也十分重要,如果不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明确采购人的责任,采购人就很可能会为了达到自身目的而滥用权力,脱离政府采购法律的制约范围。值得欣慰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包括履约验收在内的很多方面的主体责任作了补充性规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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