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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采购制度 让恶意串通无处遁形

作者:张文 曹杰 发布于:2015-08-17 11:54:2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近两年,国务院及财政部不断加强政府采购相关立法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的成绩尤为突出。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出台不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重大法规及规章紧锣密鼓出台,使得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健全与完善。但尽管如此,现存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仍存在缺陷,使得供应商的违法违规成本较低,给政府采购的具体业务工作带来困扰,这从以下两个案例就可以看出。

  案例一:某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某项目的采购工作,报名截止时共有三家公司响应。经谈判,最终确定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在采购结果公告期间,第二成交候选人B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指出A公司法人与C公司法人存在血缘关系,且A公司法人持有C公司10%的股份,两家公司属于恶意串通,要求取消A公司的成交资格。代理机构对A、C两家公司的关系进行查证后,发现质疑属实,虽也认为A、C两公司具有串通的嫌疑,但因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无法取消A公司的成交资格。

  《政府采购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没有可直接认定A、C两公司属于恶意串通行为的相应条文。因此,代理机构无法认定这两家公司是恶意串通。

  虽然《条例》中规定了属于恶意串通的几种情形,但存在难操作、难取证、难认定的问题,无法对供应商形成有效制约。上述案例说明了政府采购制度中仍存在漏洞,容易被不法供应商钻空子。

  案例二:某代理机构受委托对某项目实施了竞争性谈判采购,共有四家公司响应。但谈判期间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只有D公司,致使谈判终止。随后,代理机构又组织了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报名截止时共三家公司响应,分别是D、E、F公司。第二次谈判时,E、F公司的报价比参加第一次竞争性谈判时的报价高出了十几万元。代理机构认为这违反常理,遂上报监管部门。经调查,发现E、F、G三家公司恶意串通,第一次竞争性谈判时发现存在竞争对手,于是导演了谈判失败的结局。在第二次谈判开始前,E公司私下联系D公司希望自己成交,并答应给D公司5万元报酬。同时,几家公司一起哄抬报价,以使E公司以高出原计划十几万元的价格成交。当地财政部门依据事实分别对四家公司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是E、F、G三家公司为当地供应商,三家公司的法人及参与本次违法活动的代理人成立新公司后,继续活跃在当地的政府采购市场上。

  目前,注册公司的低成本造成了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违法成本低廉的事实。而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往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因此处罚的责任主体往往是对企业,而无法对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人追究责任。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笔者建议,财政部门在完善制度体系的过程中,应适当加大处罚力度或完善处罚范围。比如,单位负责人存在直系血缘关系的供应商,应回避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单位负责人入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的供应商,应回避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将不良记录名单范围扩大至参与违规行为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及具体实施责任人。可通过以上措施,营造更加健康、有序、透明的政府采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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