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小实务
联合体各方均须满足特定条件吗
作者:董晓鸥 发布于:2018-06-11 15:32:3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这是已经废止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去年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令)删除上述规定后,不少从业人员提出了问题,即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是均须满足吗?
在政府采购实务操作中,这个问题众说纷纭。为了理清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业界资深专家、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总编辑张松伟,他表示,要想搞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懂两个为什么。
政府采购为什么要引入联合体
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原因有三个。
一是让供应商强强联合,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效果,比如一些规模巨大且履约要求时间紧的项目,一个供应商难以独立完成的,允许联合体投标,就可以达到强强联合的目的。
二是优势互补,比如,一些技术涉及多个不同专业、特别复杂的项目,一个供应商难以独立完成的,允许联合体投标,就可以通过优势互补实现采购目标。
三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要,比如,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明确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即凡是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以给予参与投标的联合体给予2%-3%的价格扣除。
“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目的搞清楚了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对于需要供应商强强联合的项目,让联合体各方均满足采购人提出的特定条件不难做到;但是,对于需要供应商优势互补、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功能的项目,如果要求联合体各方均能满足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就勉为其难了,也失去联合体投标的意义了。”张松伟分析说,“因此,从法理上分析,对于需要供应商优势互补、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功能的项目,并不需要联合体里所有供应商都满足所有特定条件。”
法理虽如此,但如果不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里做一个技术处理,采购文件里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还是要全部满足。因为财政部87号令删除了“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之后,如果联合体就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联合体各方就必须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体《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规定,全部满足特定条件。
87号令为何删除18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
张松伟说:“18号令时代,发生了不少案例,联合体中标之后,具备特定条件的供应商并不去做业务,而是由联合体里不具备资质的其他供应商去做,项目质量得不到保证,采购人权益受损之后还无处讲理。这一条实际上成了不具备资质供应商非法借用资质的保护伞。因此,87号令删除这一部分内容是正确的。”
遗憾的是,财政部87号令只是做了简单的“删除”了事,并没有再往前走一步,做好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制度设计,兼顾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政府采购活动引入联合体的全部立法目的。
“政府采购是公权力约束下的民事活动。按照民事活动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87号令少走的这一步,只有采购文件来补上了。”张松伟表示。
那么,采购文件如何通过一个技术处理,来实现联合体全部的立法目的呢?张松伟说:“其实也很简单,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特点规定特定条件的,一定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联合体各方均应当满足相应的资格条件,项目当中有资质要求,联合体当中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供应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只有做这么一个技术处理之后,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才可以不必全体成员都满足。
张松伟同时提醒,为了保证联合体中标后,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工作,还应该在招标文件中进行强调,联合体中标后,必须由联合体中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工作,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采购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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