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94号令第29条 把握四种驳回投诉法定情形
作者:薛力玮 杨林萍 发布于:2018-02-06 14:35:4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财政部近期颁布的94号令,在第29条明确规定了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四种情形的应当驳回投诉。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后,该如何在实务中把握和理解这四种驳回投诉的情形?笔者在此对这四种驳回投诉的法定情形作以具体梳理。
情形一: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94号令第19条规定了五种投诉的法定受理情形,那么自然在这五种情形之外,就不是法定投诉受理的情形了。这五种法定的投诉受理情形分别为:
①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质疑
即质疑程序前置,未经质疑不符合投诉法定受理条件,质疑程序成为提起投诉的必经程序。
②投诉书符合本办法规定
根据94号令第18条,投诉书应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提起投诉的日期。
如果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如果投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注意:供应商投诉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除外。
③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
供应商投诉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注意:跨区域联合采购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④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此条款明确禁止了重复投诉,避免同一投诉事项反复投诉。即某一投诉事项经过财政部门投诉处理之后,投诉人再提起投诉就是不符合法定投诉条件的。
⑤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情形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被投诉采购人、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有事实依据支撑,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情形三: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
投诉人提起投诉时,不能背离客观事实或凭空捏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禁止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那么,投诉人的哪些行为属于虚假恶意投诉?94号令第37条规定了三种情形:
①捏造事实;
②提供虚假材料;
③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情形四: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
“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是指证明材料取得方式,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指的是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也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通过以上途径所获得的证据即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兼顾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总之,根据最新颁布的94号令,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遇到上述四种情形,依法应当驳回投诉。
驳回投诉四种情形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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