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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资格审查那些事儿(三)

分公司是合格的政府采购投标人吗?

作者: 发布于:2018-01-09 09:47:3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就是说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那么,我们该怎么解释《政府采购法》与《公司法》中的这两项规定?分公司到底是不是合格的政府采购投标人?
 
  笔者认为,这是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片面理解。
 
  一是,《公司法》第14条所说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是指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兜底承担。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分公司只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的财产不绝对独立,(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财产可以行使调配权。但分公司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作为债务人。因此如果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分公司就可以通过(总)公司调配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是为了避免分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和导致交易不安全。
 
  二是,分公司有自己相对独立财产的,可以以自己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民法总则》第74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做了明确的规定,此条肯定了分公司有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财产不足的部分才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不否定分公司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分公司就有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是,《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要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来判断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能力”,即其财务状况报告和相关材料中所反映出来的供应商实力和财力。如前所述,分公司不是必然就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这一规定与供应商是不是分公司没有关系--以这一条规定来认定分公司不符合参加政府采购的条件是片面的。
 
  实务操作中,从分公司提交的财务状况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来判断该分公司是否有自己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该项目的民事责任,从而得出分公司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样的做法比较合法合理。相反,不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实际,仅以供应商是分公司就断然否定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而拒绝其参加政府采购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如《对分公司的资格审查涉及哪些内容?要注意哪些问题?》一文的具体案例中,该省保险分公司就有自己管理的财产,且其财产足以承担该项目的民事责任,这就是符合条件的政府采购供应商。
 
  进一步而言,就算在某些具体的采购项目中,分公司的财产存在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但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不足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仅就承担民事责任而言,分公司参加政府采购对于采购人来说不需要有任何顾虑。相反,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这反而多了一层保障,增加了风险承担责任主体,实现与(总)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全相同的保障效果。就此而言,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为由,拒绝分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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