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资格审查那些事儿(一)
专家评审还需查看资格审查材料吗?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8-01-09 09:31:0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编者按 财政部87号令第44条把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职责赋予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但由于主客观原因,个别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难以在短时间内很好适应这项工作要求。为此87号令实施后,本报连续推出了针对资格审查实务操作方面的系列专题文章,并收到了不少读者对资格审查具体工作中的一些困惑和反馈。本期,本报特刊登沈德能律师的文章,以供业界参考。
技术要求中的否决条款是资格条件吗?如果是,那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能胜任对这类技术要求的资格审查吗?如果不是,那采购人如果在技术要求中把国内产品要求提供厂家授权作为实质性条件,没有授权的就作否决处理,岂不是87号令第17条关于厂家授权不能做资格条件的要求就没有意义了?
笔者认为,技术要求中的否决条款是实质性响应条款,是对采购标的的实质性要求,不是资格条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的,也是在专家评审的符合性审查环节才作投标无效处理;而资格条件是对投标人参加投标的门槛要求,不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不能参加下一步的投标活动。厂家授权既不能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也不能作为货物采购技术要求中的实质性要求。因为严格来说,厂家授权与投标标的的技术之间没有关系。87号令第17条是在默认厂家授权作为资格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条件下作出的规定(87号令出台之前,实务中允许将厂家授权作为资格条件)。即便进口产品可以要求厂家授权,也不是用来证明采购标的技术性能的,而是证明投标人取得了授权,可以以授权厂家的产品参加投标--即投标人取得了参加投标的资格。
评审专家在作评审时的符合性审查时,是否还要看前期资格审查的相关材料?
笔者认为,符合性审查与资格性审查是两个不同的审查范畴--符合性审查,是审查投标的货物和服务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87号令第50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资格审查,则是对投标人能否参加该项目投标的门槛性审查。投标文件已经区分投标人的资格性材料和实质性响应材料的,评标专家在符合性审查时不用再看投标文件的资格性相关材料。
审查财务审计报告的目的,不是验证供应商是否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而是看是否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就可认定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有些小微企业的财务是外包的,如果其提交外部律师事务所做的财务报表,能认定它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吗?
笔者认为,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7条有关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提交的材料的规定看,其第一款(二)财务状况报告,应该就是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就是说,《条例》第17条要求提供财务状况报告的证明材料,是为了证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但在实务操作中,的确可以从财务状况报告中审查投标人的财务情况,包含确定分公司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按照《民法总则》第74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如果从财务状况报告看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招标项目民事责任的,则认为其具有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实践中,可能存在几家公司串通采购人围标,资格审查中的资格条件是按中标候选人高标准设定的,公示时也只公示该中标侯选人,其他陪标人的名称无从知晓,从而达到既量身定制、又降低围标成本的目的。这是不是资格审查的制度漏洞呢?
笔者认为,上述实践中的问题,是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的问题,而不是资格审查范畴的问题。在资格条件中限制投标人参加投标,这是实践中常见的排斥其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说,以资格条件来限制其他投标人参加投标是“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违法违规做法,实践中也是比较容易发现的。编制招标文件时,须严格依法依规设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不应把对招标货物和服务的技术和商务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更不能把合同履约要求作为资格条件。
根据87号令第64条,重新评审的四种情形中没有资格审查错误这种情形,因此资格审查错误不应该属于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吧?
笔者认为,单看87号令第64条,资格审查错误的确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但87号令该条规定暗含的前提背景是评标委员会评审错误的情形,当然不可能包含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资格审查错误的情形。因此,87号令第64条没有把资格审查错误的情形规定为因评标委员会评审错误而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之一。
但这并非说即便资格审查错误影响了评标结果,也不能重新评审。对于因为资格审查错误可以进行重新评审的依据是《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的有关规定,其明确规定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可以重新评审。在87号令把资格审查主体改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后,实践中发现资格审查错误,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资格审查结束后,尽快在资格审查现场告知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结果,这是信息公开的更高要求(江苏省财政厅就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告知投标人资格审查结果,是为了尽快发现资格审查错误,以便及时改正。但就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来看,这一要求并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确定资格审查结果的前提条件,仅是为了更好做好资格审查工作,防止中标结果公告后才发现资格审查错误,影响采购过程和结果,造成采购工作被动的初衷出发。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上一篇:2017年全国政府采购十大新闻
下一篇:牢记使命 十五年追梦再起航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