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项目属性界定及后期实施异同之探讨(下)
辨析异同 准确适用 依法实施
作者: 发布于:2018-01-05 09:28:5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依然不能界定混合项目属性的,在根据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及采购效益最大化原则确定属性后,如是货物类还是服务类,决定了项目的操作执行走上了不同的法律法规适用道路。那么,混合项目界定为货物或是服务项目,对其在后期的实施有哪些影响?操作程序有什么不同?
一、采购文件编制不同
一是,价格分值设定有差异。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
二是,技术分值的设定偏重不同。需要进行评分的采购项目中,货物类项目大多数是通用商品类或者市场流通较为丰富的,一般注重产品的功能、性能、实施效果以及售后服务等技术因素,对其他因素则可以放在了次要的位置。
三是,供应商实力分值设定不同。从价格分值的下限规定不难看出,服务类项目更则重考察供应商的实力,服务类采购项目往往在无形资产和技术实力上进行采购偏重设置,类似技术实力、人员实力、业绩等才能够较好地反映供应商对采购项目的理解、安排、实施和成果的响应程度。
四是,项目实施重点不同。货物类项目可以理解为单纯的有形物品的买卖和简单的集成应用,具体实施是以物为中心的;而服务类项目注重供应商对项目的理解、实施、成果和产生的社会效益。
五是,项目验收方式不同。货物类项目的验收一定要依据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上的表述和技术参数对物品的性能、功能等一一进行验查,满足要求、实现功能的即可验收。而服务类项目只能划定一个最低要求,实际上还有不少拓展空间,一个实力较强的供应商可以把服务项目做得更好。换言之,服务类项目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这就决定了其验收标准有很大裁量空间。(李秀木 李晓平)
二、需求管理方式不同
不管是货物类项目,还是服务类项目,都是由采购人负责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对采购需求负有主体责任。但是,相比于货物类项目,服务类采购项目对于采购需求的管理方式更加具体明确。根据《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以下简称“财库37号文”)的相关规定,第一类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服务项目,采购需求标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提出,其他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标准由采购人(购买主体)提出。同时,财库37号文规定服务项目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采购需求标准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供应商(承接主体)、专家意见,对于第三类服务项目,还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王永锋)
三、价格分值设置不同
价格分值设置的区别是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重要区别,更是影响采购人选择项目属性的关键因素。对于采用招标方式的项目而言,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对于非招标方式的项目而言,根据《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要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王永锋)
四、供应商参与数量不同
除单一来源外,货物类项目不管采用招标方式还是采用非招标方式,均须满足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竞争方可继续进行的要求。虽然服务类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时与货物类项目类似,但按照《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因此,就竞争性磋商而言,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更有利于促进实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进而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王永锋)
五、投标人限定范围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本条一方面规定对于有上述种种回避情形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个项目下的采购活动。例如甲是集团公司,乙是集团成员,双方具有控股或管理关系,甲乙不能参加同一项目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这对于货物和服务采购均适用;另一方面,除单一来源方式外,已经为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这是服务类项目所具有的特别规定,目的是防止倾向性和围标串标行为的发生。(刘跃华)
六、评审要求不同
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这里的服务水平应该单指服务类项目供应商的服务能力体现,包括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规模、用户评价等综合因素。该条第三款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这条主要是对财库【2007】2号文件有关内容的重申,表明服务类项目与货物类项目在价格权重设置上的差异,从一开始国家就非常看重服务类项目的服务质量,而不是将其报价作为主要的考查因素,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提供虚假服务承诺、低价谋取中标的可能性。财库【2014】214号文件关于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中,采用最后报价加综合评分的评审办法,也是防范服务采购项目低价中标,应该说在服务类采购项目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很早就注重“服有所值优先”的问题,而非低价优先。(刘跃华)
七、合同签订类型不同
相比于货物类项目的单一合同类型而言,服务类项目的合同类型更加丰富多样,合同方式更加灵活多变。根据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购人既可以灵活采用购买、委托、租赁、雇用等各种合同方式,又可以签订金额不固定、数量不固定、期限不固定、特许经营服务等新型合同类型。
此外,服务类项目的合同延续性更强,按照财库37号文规定,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王永锋)
八、履约验收不同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有关规定,对于货物类项目,采购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
而对于服务类项目,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再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验收。
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二类服务项目,供应商提交的服务成果应在政府部门内部公开;对于第三类服务项目,验收时可邀请第三方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还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王永锋)
小结:87号令来源于实践,更服务于实践,以破解难题为导向,通过赋予采购人确定项目属性的主动权,给实践操作确定了原则、设计了思路、提供了依据。作为一线政府采购实践者、法律法规执行者,我们要积极探索、准确运用87号令有关规定,让其成为服务实践操作的如意金箍棒。(王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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