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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细点评

供应商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质疑是否有效

作者:彭兴洋 发布于:2017-03-27 13:39:5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案例回放
 
  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并未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在发布中标公告后,A公司把符合要求的质疑书扫描成PDF格式的文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里载明的电子邮箱地址。质疑答复期满后,A公司未收到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因此向财政部门举报,请求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里载明的电子邮箱并不是用于接收质疑文件的,没有专人对该电子邮箱收到的所有邮件进行管理,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并未及时发现A公司向该电子邮箱发送的质疑书。
 
  问题引出
 
  A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质疑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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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点评
 
  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吗?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应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但《政府采购法》并未对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我们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吗?
 
  笔者认为,虽然《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但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可以通用的,因为《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记载具体的内容,解决“口说无凭”的问题。因此,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的质疑应属于书面形式的质疑。
 
  本案例中,需要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罚吗?
 
  笔者认为,不需要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罚。我们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也就是说,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质疑的,应当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同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质疑。
 
  本案例中,虽然A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了质疑,但由于未经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同时招标文件也未规定供应商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质疑,因此,A公司在提交质疑书的方式上存在问题。事实也证明,以这种方式提出质疑可能导致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及时发现质疑书,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另外,《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意见。该《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并作为供应商送达质疑函的法定信息。也就是说,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质疑方面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在招标文件中除了载明接收质疑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外,还应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是否接受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质疑,以减少因质疑书的提交方式问题而引发的争议。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合同法》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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