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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质疑投诉条款 构建公平竞争环境

作者: 发布于:2015-07-02 11:04:2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汽车厂商应注意什么”专题报道(下)

 

  编者按 终于中标了,但被其他供应商质疑甚至投诉了,怎么处理?中标通知书应该在什么时间发放?汽车采购项目的信息公告实际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对评审专家有哪些制约和惩罚措施?供应商的恶意质疑和投诉应该怎么办……上述这些典型问题,每个参与政府采购的汽车厂商都或多或少面对过、困惑过。但当你读懂了《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则后,你会发现,这些困惑基本可以解决了。

 

  中标通知书发放最多九个工作日

  在正常情况下,汽车厂商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从评审结束之日起算,不超过9个工作日。而且,中标、成交通知书必须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也很详尽。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点评:《招标投标法》及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均未作具体规定,中标结果的发布时间有的甚至长达30天,严重地影响了采购效率。《条例》对中标通知书发放时间做了详细的界定,规定的时间也相对紧凑,可见政策对提高采购效率的重视程度。中标汽车企业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参与投标的汽车企业应在投标后密切关注中标结果的公布,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并尽快供货,以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

 

  不得随意更改评审结果

  有些采购人因为不满意中标供应商,会找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招标。在《条例》出台后,这种做法是不允许了。原则上,评标结果不能被随意修改,不能随意重新组织评审。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点评:采购人不满意中标供应商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其一是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不能完全符合采购人的需求。但中标供应商的资质和所提供的产品是满足投标文件要求的,采购人提出改评,是不合理的。其二是采购人有倾向品牌,这又与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相悖,显然也不是更改评审结果的理由。《条例》明确了除特殊原因不能重新评审的规定,可以有效杜绝采购人的随意性。

 

  质疑和投诉处理须规范

  质疑和投诉不仅令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采购单位头痛,同样也令预中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头痛。据《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调查,大部分质疑和投诉都是没有依据或是臆想的,还有一些是恶意的。参考《条例》第六章,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第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但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另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二,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应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虽然给供应商提供了救济机制,但也是有时限的,具体如何界定呢?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最后,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点评: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是所有当事人都希望看到的情况。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正当的质疑和投诉也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监管机构所鼓励和支持的,但不能接受那些臆想和恶意的投诉。

  《条例》对质疑和投诉的范围、方式和时间做了明确限制,可有效规范这些操作,减少浪费不必要的时间。

 

  建立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平台

  面对一些供应商的恶意投诉,应该如何处理?《条例》中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驳回、建立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禁止在一定时间内政府采购等。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点评:《条例》对恶意投诉企业的处罚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这对维护诚信供应商的权利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建立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对恶意投诉的企业也是一种制约,使其不会轻易做出不理智行为,因小失大。不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建立需要一定的时间。

 

  评审专家违规成本加大

  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对中标结果的影响很大,因此,评审专家这一领域一直存在一些问题。评审专家的责、权不对等,容易导致腐败的发生。此次《条例》除了尽量减少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外,还加大了评审专家违规操作的成本,除了警告,还有各种罚款,如果收受贿赂,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点评:在汽车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环节是遴选供应商的重要环节,评审专家对供应商评分的高低直接影响最终的评审结果。因此,评审专家应当坚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地参与评标。《条例》对评审专家违规的处罚,对评审专家起到了警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评审专家的自律性。

  (文字整理/修霄云 点评/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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