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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四个优越性 做好“竞磋”采购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7-01-09 14:41:5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为使政府采购顺应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趋势而做出的重要调整和举措。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我国政府采购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后的第六种法定政府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采购具有独特的优点,既有公开招标评审的科学性,又有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竞争性,可以说竞争性磋商是以上两种采购方式“优质基因”结合的产物。
 
  一方面,对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废标率提供了有益的操作手段;另一方面,采购人采用这种采购方式,可最大限度地满足采购需求,为其购置到称心如意的标的提供了必要的实现途径和方法。
 
  一、涵盖所有采购范畴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的采购活动,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具体是:“(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实际上从采购范围而言,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大大拓延了《政府采购法》所界定的范畴,即从服务到工程,从有形产品到无形产品,从专利、专有技术到科研、科技成果,有效填补了《政府采购法》的空白,这也是我国政府采购走向成熟的一个标志之一。
 
  二、等标期缩短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等标期为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比《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的时间要求缩短了一半。
 
  采购时间的缩短,使采购人能够比较及时地实施项目,满足采购人特需急需的采购需求,供应商也可及时减少资金周转所占用的时间,代理机构也可以加快项目实施进度,提高采购效率,可以说是多方共赢的一件事。
 
  三、限额以内不需报批
 
  通读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可以看到没有关于的公开招标限额以内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需要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限额以上的除外)。
 
  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的规定具有同样的道理。竞争性磋商采购这种宽泛的政策规定,大大降低了采购人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的门槛,特别是为一些小额项目提供了方便。因此有业内同行戏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是一种公开招标评审的竞争性谈判”。
 
  目前,采购人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居多,而大部分供应商对于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成交规则已经谙熟,因此有的抱着先降价谋取成交,之后再去与采购人做“文章”的办法,这实在是有违市场诚信的要求。
 
  而竞争性磋商方式则关闭了“低价成交”的大门,可以使采购人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自由使用这一采购方式。
 
  四、程序简便灵活
 
  缓解有效供应商不足难题
 
  从竞争性磋商采购中供应商的征集手段和途径来看,既采用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公告征集办法,又沿用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所规定的“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办法。
 
  竞争性磋商这种公开和非公开相结合的供应商征集途径,有效缓解了采购项目没有供应商响应或者供应商响应不足的矛盾。
 
  而且只有采用公告征集办法的,才需要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其余采用抽取、推荐办法的,不要求发布磋商公告(成交公告除外)。
 
  这种广泛征集供应商的方式,为采购人自行选择供应商提供了法律依据,如采购人想从全国范围内征集供应商,可采用公告征集的办法,如果想邀请有实力的供应商,可采用推荐的方式征集供应商。
 
  磋商文件制定更加简便
 
  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而74号令对于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则必须由谈判小组确定(确认或制定)。表面上看只换了一个当事方,但在空间、时间上得到了压缩。竞争性谈判如果采用公告征集方式的,其采购文件的确定要先成立谈判小组对采购文件进行确认,然后再将采购文件发放给供应商,事实上比竞争性磋商多一个轮次的工作量。
 
  同样的道理,如果采用推荐方式征集供应商,竞争性磋商又比竞争性谈判少一个轮次的工作量,因为竞争性磋商只需要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规推荐供应商后,便可将磋商文件发给被推荐的供应商。而竞争性谈判在推荐供应商后,某些地方出台的实施细则又与74号令规定的步骤有了增加的内容,增加了所谓的“资格预审”一轮。笔者以为,这不仅是对74号令的“演绎”,而且还增加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量,于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也是无益的。
 
  作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74号令是对《政府采购法》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完善和补充,在非招标采购的程序上,就应该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项目救济渠道明确具体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于竞争性谈判只有两家供应商时如何谈判的问题,其解释不甚清晰,操作性也不强。
 
  另外,比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公开招标不足三家转非招标方式继续采购存在诸多“零碎”条件的情况,要更明确直接,这不能不说是政府采购的一大进步。
 
  综合评分法的合理使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满足项目全部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可进入综合评分。这样做,降低了供应商低成本成交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从另一角度看,可通过横向比较投标人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差异,使技术优、服务好、诚信度高的供应商脱颖而出。当然,这也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所不具有的优势。在具体操作上,可从磋商文件的顶层设计入手,把采购人需求演化为实质性要求和非实质性要求,实质性要求可用“★”号标注,只有完全符合“★”号要求的供应商才能进入综合评分。对于一般非“★”号的条款,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负面清单”外,通过设定不具有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量化指标,便可大胆使用“量化扣分”原则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但应规定一般非“★”号条款的最大偏离限度,才能保证采购标的的品质。
 
  磋商结果不再“绕弯弯”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通过这样的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使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而言不再是“不可触摸的网”。
 
  而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只是对谈判小组对评审报告存在不同意见如何处理作了说明,而把采购人对评审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处理办法给遗忘了。
 
  很多情形下,并非是谈判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使成交公告不能见网而使采购合同不能签订,而是采购人不能确认评审结果造成成交公告不能上网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的延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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