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作者: 发布于:2015-06-30 11:46:0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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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接受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项目预算金额。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包括每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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