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政府采购供应商商业秘密保护(三)
强意识划红线 绷紧商业秘密保护这根弦
作者: 发布于:2016-12-06 10:01:4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编者按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推进和深化的背景下,公开已经成为政府采购工作的主旋律,这就使得政府采购工作中做好供应商商业秘密保护显得愈加紧迫。在上一期《政府采购信息报》中,我们对政府采购中涉及的供应商秘密,以及政府采购活动中商业秘密泄露的渠道和情形,都有了整体的了解和把握,那么下一步该如何具体把握信息公开的尺度?如何保护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有哪些有效措施?本期我们接着就这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商业秘密保护对策建议
各方要提高意识
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政府采购的性质,决定了代理、采购监督等相关工作人员能够掌握和了解投标供应商的一些产品信息,甚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如产品的特定技术参数、价格信息以及一些即将签订的合同等。这些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可能给供应商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为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企业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政府采购法》、《软件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对供应商商业信息的保密责任。
加强采购档案安全管理:档案归采购机构所有,采购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制度。各级政府采购部门和代理机构与有关编辑、出版单位、新闻媒体要密切配合,共同防范。
严惩商业泄秘违法行为: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行政处理方式,由行政监督检查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据情节处以1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二是司法处理,即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权利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如果违法情节特别严重,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赵长宝)
供应商自身尤要“绷紧弦”
一是做投标文件时,注意检查投标方案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专利保护措施,检查专利保护期是否过期,该续期的要赶在递交投标文件前做好续期工作,否则自己的商业秘密易被他人盗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确保投标方案仅有限人员知悉。供应商要与投标方案知悉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可协商交纳风险抵押金。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其目的就是防止作业人员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和他人谋利益。
笔者曾听供应商说起过一个案例:S公司是一家由多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由于利润分红存在矛盾,其中一名合伙人撤出,重新组合成另一家企业C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S公司的产品存在类似情况,S公司认为该名原合伙人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利益,遂将C公司告到法院,但由于S公司原生产的产品技术没有进行专利保护,故而法庭没有受理,S公司的损失主张没有获得赔偿。
因此,供应商应在关心企业效益的同时,亦应该多关心那一部分属于无形的商业秘密,因为它比生产产品本身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供应商认为本公司投标文件存在商业秘密,而且在投标时必须要披露商业秘密时,供应商应该现场要求与采购人、评审专家、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签署保密协议。不要因害怕采购人、评审专家、招标代理机构“脸色”而放弃自己的正当权益和主张。只要自己的权利正当,就无可非议,因为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就是企业的生存根本,是生命底线,必须切实加强维护。(刘跃华)
以科研仪器采购为例
交易双方要各自做好防范措施
1.商业秘密拥有者
①充分自我保护,如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管理措施。
②做好员工商业秘密教育培训工作,还可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
2.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无论是采购人还是代理机构,都应加强从业人员的保密意识,从源头上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
①必须加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觉悟和政治素质,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蚀,积极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②要建立商业秘密失窃、泄露追责机制,让违法违纪行为付出代价。
③要建立防止泄密的机制和泄密应急补救机制和预案。商业秘密一旦泄露要迅速地防止再扩散,以消除消极影响。如果所泄露的信息已影响公开竞争和招标结果,必须当机立断,马上停止招标活动。
在科研仪器设备采购过程中,有很多信息是需要在一定时段内甚至需要长期保密的,如果保密工作做得不到位,势必影响招标采购结果的公平性。此外,代理机构要做好投标文件的管理,避免资料流失、随意借用等现象发生,导致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泄露,造成不良影响。
在制度框架内,如何充分保护好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和实施。(曹国强)
商业秘密泄露解决途径
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对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处罚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与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量刑作出了具体解释。
因此,一旦发生泄露商业秘密事件,供应商应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依照《合同法》追究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泄密员工的责任,依照《反不当竞争法》向工商部门举报,或依照《刑法》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泽明)
供应商救济措施
第一,可在寻找相关证据材料(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在事实证据确凿前提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要求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造成严重损失的,供应商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介入侦查,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第四,采购人、专家、代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和做好供应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强职业道德和保密教育,严格惩处。(刘跃华)
■实践思考
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并提起投诉该如何处理?
某采购中心受某学校委托,就一空调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采购结束后,某投标供应商(未中标)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证明中有一份是协议供货合同,并且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为所投产品生产厂家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取消其中标资格。”
采购中心接到供应商质疑后,经调查,认定其投诉事项不属实,预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审结果公正有效。在对质疑答复不满后,该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财政部门受理后,经调查,同样认为其投诉事项失实。但财政部门同时也发现一个问题,即投诉供应商是怎么取得中标供应商投标信息的?于是要求投诉供应商证明投诉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但该投诉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取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
因此,即便该供应商投诉事项属实,财政部门也可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7条有关规定,认定投诉人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其投诉。
笔者认为,该未中标供应商的质疑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其信息获取途径确实值得深思。
因为,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人员、监督人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评标情况及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予保密。而且,投标文件是保密的,除依法应公开的内容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关资料均属保密内容。
笔者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3条,对该投诉供应商应作出禁止其1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罚。(张瑾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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