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建议征集(上)
建言献策 完善代理机构管理
作者: 发布于:2016-12-06 09:38:2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编者按 自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就一直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2014年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取消后,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和紧迫了。但我们一直缺乏一部代理机构管理方面的有力法规制度,给实践中代理机构的管理带来困惑。而此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让业界看到了希望。那么对于《征求意见稿》,业界会有哪些意见建议?本期《政府采购信息报》就梳理和汇总了业界部分人士的观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执业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建议1:明确采购代理机构内涵界定
理由:①应明确社会中介机构是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②应特别注明仅指非招标工程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因政府采购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包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本办法的内容与建设系统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相矛盾。(沈德能)
③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等登记的,受采购人委托代为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之所以这样界定:一是在采购代理机构前加“政府采购”,是与其他代理机构相区别;二是加“依法设立”是因为取消资格认定,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三是既然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只有登记后才能代理业务;四是加“提供相关服务”扩大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宋军 叶军)
建议2:“代理机构”统一改为“采购代理机构”。
理由: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称呼都是“采购代理机构”。建议全文中的“代理机构”都改为“采购代理机构”。 (宋军 叶军)
第三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的原则建立代理机构名录。
建议:增加采购代理机构关于异地(注册地之外)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前,到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的规定。
理由:全国政府采购是一个大市场,实行“一地登记、全国通用”,允许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那异地执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由谁负责?为便于管理、明确责任,建议增加采购代理机构关于异地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相关规定,即:“采购代理机构在公司注册地之外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之前,应到委托人(采购人)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采购人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宋军 叶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建议:增加政府采购协会在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中的作用。
理由:2016年8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交由社会组织承担,逐步扩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同时强调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依据行业协会的特点、性质,在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上,也应当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协会的作用。(宋军 叶军)
第五条 凡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专家抽取、信息发布等操作权限。
建议:修改为“凡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专家抽取、信息发布等操作权限。未经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理由:按目前的管理,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作为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的前提,本条未体现这一要求;本办法也规定了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进入目录的代理机构当然也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沈德能)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建议1:增加执业资质要求。
理由:①《条例》中更多条款是对集采机构人员执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要求。而在政府采购中,社会代理机构与集采机构担负的职能近乎相同,从业人员要求也应近乎一致。另外,如代理机构专业人员仅1名,所有流程都由其实施,那采购风险防范、内控制度怎么体现?(张远红)
②本条基本“复述”《条例》,管理办法应具可操作性,以便实践中把握好“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及“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张远红)
建议2:修改为除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外,应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评审条件和设施,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
理由:在公共资源交易整合背景下,很多地方政府采购评审和办理场所已物理整合,这时再要求代理机构具备“评审条件和设施”似乎没必要。(沈德能)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依法做好信息发布、评审组织等采购工作,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建议:将“……提高确定采购需求……”改为“……具备确定采购需求……”。
理由:“提高……”是《条例》中的说法,是在具备了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的基础之上的提高,而在具体的管理中,首先是要达到最基础的条件,所以建议改为“具备”,或改为 “具备并且不断提高。”(张远红)
第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采购方式、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议:修改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采购方式、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理由:确定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属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而政府购买服务须通过政府采购途径,但本条未明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来接受采购人委托。协议的内容也应包含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沈德能)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建议1:修改为“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采购人合理收取代理费用。除收取代理费用外,代理机构不得再向采购人和供应商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理由:①未明确代理机构向采购人收取还是向供应商收取代理费;②目前存在的中标成交服务费是否是代理费,如果不是,则明确取消;如果是,则存在采购人消费却老板埋单的不合理现象;③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属于政府购买服务,采购人必须付费,否则采购人就是“受贿”获得服务;④应明确规定,代理机构只能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如文件工本费、制作费等),遏制乱收费。(沈德能)
建议2:关于“代理费用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建议修改为“代理费用标准或额度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
理由:采购代理机构的费用标准是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具体到每一个委托代理采购的项目,其具体额度就又会不一样。(宋军 叶军)
第十一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建议:将“或”改为“和”。
理由:两个阶段中都应当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或采购人。(张远红)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二)本办法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建议:1.与《政府采购法》的提法一致,改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以下两款最后都应加“的”,包括最后的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宋军 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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