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审查不得寻求外部证据
■ 案例细点评
案例回放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对一个锅炉房系统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获得制造厂家的项目授权书,具有锅炉安装资格,制造厂家必须具有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将锅炉的额定蒸发量、设备交货期、设备质量保证期等作为符合性检查的实质性响应条款。如投标人没有实质性响应,其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
在参与投标的7家公司中,A公司的报价最低、性价比最高,投标单位代表都认为A公司的中标几率最大。
但在符合性检查阶段,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A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提供锅炉安装资格复印件,B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提供制造厂家的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而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根据投标文件的内容来判定其响应性,不寻求外部证据。经慎重讨论,评标委员会最终判定A公司、B公司投标无效,D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
中标公告发布后的第二天,采购中心收到了A公司的质疑书:“本公司报价最低,产品质量也优于D公司,只是由于粗心,未将锅炉安装资格复印件放入招标文件中,评标委员会为什么不给我们澄清的机会?”
受理质疑后,采购中心项目负责人积极与A公司投标代表沟通,并详细说明了招标文件的规定。知道了事情的原委后,A公司撤回了质疑书。
问题:1.在符合性检查阶段,评标委员会是否应该寻求外部证据?
2.针对哪些问题,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书面澄清?
专家点评
从案例介绍情况来看,A公司具备锅炉安装资格,却由于疏忽没有将复印件放入投标文件,并因此被判投标无效。看起来A公司确实有些无辜和冤枉,但政府采购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程序和规则,招标文件很明确地将锅炉安装资格列为实质性响应条款,A公司粗心大意,那就只能以失去本次中标机会为代价,保证下次投标时不再犯类似错误。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判定其响应性,而不寻求外部证据。本次采购活动发生地出台的《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也规定,评审委员会应核实投标材料的数据与信息是否与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相符并签字确认,不得寻求外部证据作为评审依据。
因此,评委认定A公司投标无效并无不妥,相关法规并未要求评审专家必须对投标人未提供但具有的资料和内容进行审查。
至于第二个问题,A公司未提供有效的锅炉安装资格证书,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澄清范围,即A公司的投标文件不存在“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问题。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还对“澄清”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从采购实践来看,允许投标人澄清时应避免下列行为:一是不能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例如投标文件没有承诺的内容澄清时加以补充,或者投标文件说明的是将某一特定条件作为某一承诺的前提,但澄清解释的却是另一条件。二是企图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具体来说,就是为了使不符合要求的投标变得有效,或使竞争力较差的投标提升竞争力,甚至改变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投标设备的型号和技术规格(参数)、主要合同条款等。三是澄清仅限于“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对于投标文件没有提供的安装资格证书或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资格证书,尽管投标人可能已经取得,但不属于可以澄清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只以投标文件为依据,不可寻求外部证据。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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