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规当事人缺乏追责依据怎么办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百问详解(019)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了不少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但缺乏对于未按相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追责措施和规定,这使得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遇到难题。
问题:《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否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缺乏责任约束的法律容易沦为一纸空文。相对于《政府采购法》,《条例》在细化、完善法律责任方面有了极大的进步,除了对《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外,如明确各种罚款情形的具体罚款数额,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也颇有建树。
针对《政府采购法》中未对采购当事人的违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和规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条款和情形,《条例》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补充。
例如:采购人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履行中追加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擅自变更或者中止政府采购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按法定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逾期不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集中采购机构从事营利活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对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等等。
另外,针对政府采购实践中一些易发、多发的违法行为,《条例》专门增加了相应的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并为此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采购人未按照规定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非本国货物或者服务未按照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核,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履约验收;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转包合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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