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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需求履约验收 增加了哪些可操作性规定

作者: 发布于:2015-06-18 16:51:5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百问详解(017)

 

  《政府采购法》实施十多年来,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豪华采购”、“黑心采购”等问题并未完全杜绝。通过对媒体报道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调查发现,这类问题的根源,往往不在采购阶段,而是在于前期的采购需求制定和后期的履约验收环节。因此,如何强化对采购需求的监管,如何加强对采购结果的验收,成为业界关注的话题。

  问题:《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强化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监管方面有哪些创新性规定?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主要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而且该法律出台的一个重要背景是预防腐败、促进廉政建设。

  因此,《政府采购法》过多地强调充分竞争和采购程序的限定,而且对采购流程管理的重点,也限于采购信息发布到采购结果公告这一阶段,对采购流程前段的采购需求制定和后段的履约验收环节,法律相关规制则较为薄弱。

  这使得一些相关人员通过操控采购需求(采购需求暗中设卡,甚至针对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量身定做)、签订“阴阳合同”或虚假验收(合同内容与采购内容或实际履约结果不一致)等手段,达到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或者虚假采购等目的。

  为此,《条例》向采购流程的两头延伸了政府采购的管理链条,突出了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方面的管理,将政府采购执行操作监督管理的重心,由采购程序控制转向采购绩效管理上,体现了财政部副部长刘昆在2013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所明确的“政府采购要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的发展方向。

  《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采购人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的责任。第十五条确定了采购需求的具体要求,即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采购需求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就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通过事先引入公众监督等有效措施,强化制约,保障采购需求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实现采购项目“物有所值”。

  《条例》第四十五条提出了履约验收的细化要求,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也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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