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评审 启动与否均应于法有据
作者:梅爱民 发布于:2016-09-12 13:31:2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评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有明确规定,只有当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以及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这六种情形出现时,方可组织重新评审。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个别采购人对已经评审出的结果不满意,寻找各种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希望通过重新评审改变中标结果,甚至用不合法的重新评审否定正常的评审结果,此种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还容易滋生腐败。因此,重新评审程序不能随意启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但是当采购人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确实存在错误,却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六种情形之一时,那就应当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最终由财政部门对发现的错误进行纠正。
重新评审,不可随便用。但是反过来讲,也不可随便不用。当符合财政部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也会有个别的采购人对评审结果相当满意,不想推翻原有的评审结论,不重新评审。这样做也是不合法的,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政府采购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该重新评审的情况必须重新评审,这样才能确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性。
还有一种情形,评审结果出来以后,采购人事后发现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理应作无效标处理,采购人与中标人沟通,中标人也承认其投标属无效投标,对采购人作出取消其中标资格的决定没有异议。此时,应当就该项目进行重新评审,另行确定中标人,或者直接由第二中标候选人递补成为新的中标人。但是,采购人出于对第二中标候选人的不认可,决定重新招标,而非重新评审,此种做法到底合不合规呢?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释义:认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的,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二是如果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是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还是重新招标,关键要看是否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什么是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呢?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是指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何种情况下需要重新评审,何种情况下无需重新评审,都得慎重,都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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