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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启动复议复审 确保采购公平公正

作者:陈维余 发布于:2016-08-29 11:52:2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近年来,随着我国招标采购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评标专家管理的不断完善,招标采购评标活动逐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但随着招标采购体量的不断增加,招标采购活动越来越多,如何在评标活动中保障中标供应商及利害相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建立健全评标复议或复审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并未对评标复议或复审作详细说明,因此笔者认为,探究完善的评标复议或复审制度,对于促进招标采购行为的公正性和规范性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于复议复审的适用情形
 
  评标复议或者复审,对于招标采购相关方来说,也是一种救济途径,有利于招标采购的公平公正开展。但这种权利也有着严格的法律适用情形,以免滥用误用。
 
  投标人质疑评标委员会存在以下情形的,招标人可以组织评标复议:评标活动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存在明显错误和疏漏;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废标条款导致投标单位应废未废或废标条款适用错误;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业绩或虚假文件骗取中标的;查实中标候选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评标分值或系数计算错误等情形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评标复议。
 
  关于复议复审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复议一般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
 
  若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评标复议的结果具有明显倾向性、拒不修正评标错误及其他显失公平公正情形时,招标人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评标复审。
 
  评标复审委员会原则上由资深评标专家组成,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复审结果与评标复议结果或者原评标结果不一致的,均以评标复审结果为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行为,不应当属于组织评标复议或者是复审的行为。
 
  招标项目组织复议,如果是因原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失误或者责任造成的,应当适当降低原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费用发放标准;参加复审的标委员会,应按规定发放评标费用。
 
  关于复议复审的组织实施
 
  招标人在收到符合受理条件的质疑后,应当立即组织成立核查小组,对照质疑内容提出答复意见,做好质疑答复工作。招标人应当对质疑事项、相关说明意见、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适用于可以组织评标复议或复审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招标人通知原评标委员会参与复议或重新抽取评标委员会参加复审评标会;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评标专家进行复议或复审的内容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复议或复审结果与原评标结果有差异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原评标结果作出修改。招标人应当将有关资料、复议或复审结果,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对于原评标结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移交相关部门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若质疑或投诉人仍然不满意复审结果,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仍然不满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复议复审的行政监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八十二条也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暂停三个月到一年的评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并上网公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评标结果公示期间,被投标人质疑投诉,且经查实属个人评标失误的;应依法回避而未主动回避或无特殊原因拒绝参加复议的;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益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私下接触投标人,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或擅自携带并外传有关评审文件及评审记录的;评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向现场监管人员报告的,或评标工作出现重大差错的;发现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行为不及时报告的。若招标人或投标人仍对评标复议或复审结果不满,可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A公司在某招标采购的中标公示期间被B公司质疑,B公司称A公司中标项目经理魏某同时在C公司购买养老保险,不能算A公司正式员工,应当取消A公司中标资格。

  招标人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评标专家一致认为,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无中标资格,故在评标复议中取消了A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A公司不服复议结果,认为:B公司要求取消该公司中标资格无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A公司、C公司为魏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属实,但A公司和魏某之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证明、注册建造师证书等均可证明魏某为A公司的正式员工,且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同时,一年前魏某与C公司已签订了《解聘协议书》,魏某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登记在C公司的造价员证书变更手续,只能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理,但上述条文均无禁止其执业或者取消其执业的规定。此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B公司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已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

  面对新问题,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评标委员会坚持取消A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咨询业界律师意见后,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评标复议,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认为,A公司提交的魏某的养老保险证明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不能否定魏某为A公司职工。B公司对这一回复不满,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要求取消A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

  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结果为:A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某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注册建造师证书》等材料可证实魏某是A公司员工,符合招标文件中有关项目负责人条件的规定。

  同时,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此外,劳动者还需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在招标投标期间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对B公司关于A公司项目经理不能算是A公司正式员工,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复议复审的法律依据
 
  招投标活动中的复议和复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在评标报告提交至中标通知书发出期间,若发生确需评标复议或复审情形的,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复议或复审活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四条提到:“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的,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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