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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异同分析(三)

竞谈低价胜出 竞磋重综合实力

作者:李平 发布于:2016-07-04 11:38:4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关于评审报告

 
  相同点:74号令和214号文分别规定了采用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方式在评审结束后,评审小组应当编制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内容以及评审小组成员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办法等事项作了规定。
 
  不同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评审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制评审报告。而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从高到低顺序(得分相同的,按照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3名以上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推荐两家),并编制评审报告。
 
  关于采购结果确认
 
  相同点:74号令和214号文对采购结果确认的规定是相同的,即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人采购的,在评审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方面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不同点:两种采购方式对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处理办法有所不同,竞争性谈判方式是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而竞争性磋商方式是视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关于成交公告和通知
 
  关于对成交公告和通知的规定,74号令和214号文的规定是相同的,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采购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同时,74号令和214号文还对成交公告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采购合同
 
  74号令和214号文对采购合同签订的规定是相同的,即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方面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时,74号令和214号文还对采购人、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的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保证金退还
 
  在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供应商交纳的保证金。在这点上,74号令和214号文的规定是相同的。同时,74号令和214号文还对退还的时限以及不予退还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重新评审
 
  竞争性谈判:74号令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即在竞争性谈判时,只有在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时,才能重新进行评审。
 
  竞争性磋商:214号文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从这点来看,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时,可以重新进行评审的情形,除了与竞争性谈判方式相同的资格认定错误外,还包括了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四种情形。
 
  相同点:对评审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理方法,74号令和214号文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即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关于采购结果改变
 
  竞争性谈判:74号令规定,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竞争性磋商:214号文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或者是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关于供应商拒签合同
 
  对于确定成交后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理办法,74号令和214号文的规定是相同的,即可以按照确定成交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但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关于履约验收
 
  竞争性谈判:74号令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竞争性磋商:214号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是否进行验收没有明确。
 
  关于采购活动终止
 
  相同点:74号令和214号文对应当终止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情形作了规定,即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以及出现影响采购公平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规定是相同的。
 
  不同点:对于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74号令规定了竞争性谈判供应商不足3家的例外情形,即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在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代理机构可以与这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两家。
 
  而214号文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124号文却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关于采购任务取消
 
  74号令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214号文规定,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关于法律责任
 
  74号令属于部门规章,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以及谈判小组、政府采购当事人、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章的行为的情形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章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应当受到的相应处罚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针对的是非招标采购方式,其中包括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而214号文属于财政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有关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小结:也就是说,对于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下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形及其法律责任,在214号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214号文依据的是《政府采购法》,在竞争性磋商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竞谈VS竞磋
 
  成交供应商确定方法是两者最大不同
 
  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合理、合法使用。
 
  从以上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两种采购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评审阶段对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以及推荐候选成交供应商的方法及评审标准的方面。竞争性谈判主要在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基础上看价格,即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从高到低顺序提出成交候选人;而竞争性磋商则主要是根据综合评审情况看供应商的综合实力,即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从高到低顺序推荐成交供应商。
 
  除此之外,两者之间在定义、适用范围、法定时限、重新评审标准等方面,也是有很大区别的。而在程序性内容方面,除评审阶段有差异外,基本上是相同的。
 
  在采购实践中,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具体特点,按照74号令和214号文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合理选择具体项目所适用的采购方式,并严格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组织项目采购的操作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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