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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小故事

疏忽大意盖错章 投标文件判无效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6-06-27 11:22:2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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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就一批仪器仪表设备实施采购。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人员发现A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价格数据是手工所填)所盖的公章是同为该项目投标人的B公司的公章。

 
  在评标委员会询问时,A公司代表红着脸解释说,因当时A公司和B公司同在一家复印店制作标书,当标书做出来后,两公司的业务人员忙着在标书上盖章,结果忙乱中拿错章了。
 
  这样的解释似乎于情可以理解,但是于法不能容忍。因为公章在所有印章中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是判断民事活动成立和生效与否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并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
 
  最终,评标委员会以A投标人主体与投标文件印章不相符为由,将A公司的投标文件判为无效投标处理,而未对B公司作出处理,事后也无投标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
 
  上述案例,如果要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进行处理,笔者以为A公司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所盖公章与采购项目结果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第一,行为人没有主观意愿。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目的是获取政府采购合同,而非节外生枝制造事端。
 
  第二,行为人《开标一览表》上所盖公章无操作痕迹证明A公司造假而必须对A公司作出处理。
 
  如果一定要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的“(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对B公司也作同样的无效投标处理,笔者认为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如果A、B两公司互为股东,只是注册的名称存在差异,则可以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进行约束,但从案例实际情况分析,显然得不出这样的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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