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细点评
混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 投标被判无效
作者:王少英 张孟海 发布于:2016-05-23 13:41:0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放
A公司参与一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后,对评标结果颇感意外,因为自己的投标文件被按无效投标处理了!而根据A公司事先的分析和推测,自己即使不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也应在前三名之内。惊诧之余,A公司提起质疑。
代理机构答复称,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应自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汇出”至代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并且“投标人与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单位名称必须一致”。而A公司是以个人名义提交的,不符合要求。
A公司认为,刘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投标保证金以刘某名义汇入代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完全没有问题。
问题:1.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否为同一概念?2.投标保证金能否以个人名义提交?
案例点评
法定代表人不等于法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也就是说,法人是指特定的社会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提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法人必须通过特定的自然人来表现其意志,该特定自然人就是法定代表人,也称法人代表。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而言的,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体。
本案中,虽然刘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外的民事行为要以法人名义。除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也要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A公司的失误在于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混为一谈。
投标保证金要以单位名义提交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本案中,A公司虽然也提交了投标保证金,但因为没有以单位名义提交,而是以个人名义提交,其投标被判无效,这是有依据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
本案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应自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汇出”至代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且“投标人与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单位名称必须一致”。另外,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以其对企业法人的投资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必须与法人的财产相分离。因此,以法人代表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是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投标单位的意志。所以,A公司的投标被判无效没有疑问。
从本案可见,在投标前,供应商除要仔细研读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外,还要注意诸如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形式、提交主题、截止时间等要求。如有疑问,要及时与代理机构沟通,避免因对招标文件的误解而导致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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