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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我见(三)

18号令修订 业界人士都有啥意见

作者: 发布于:2016-05-16 11:21:3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第五十二条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4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2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不妥。
  建议仍按照以往规定,即货物项目为30%-60%,服务项目为10%-30%。
  理由:1.货物类采购项目40%和服务类采购项目20%的价格权重限额过高,不利于采购优质的货物和服务。特别是对于服务采购,国际惯例都是基于服务质量的选择,价格只作为相关次要因素来考虑,否则会造成低价恶意竞争。(岳小川)
  2.为鼓励技术进步,应该包容商品质量好并且价格高的因素,不能一味追求低价,建议在此降低货物的价格分值比重,而不是提高。(刘跃华)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规定不妥。建议删除本条,或改为“汇总平均得分时,不得去掉最高得分和最低得分”。
  理由:1.由于价格得分采用了固定的计算公式,而不是像工程招标那样要计算报价平均值作为基准价,不存在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的问题。(岳小川)
  2.“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对此,对于非该采购项目专业的评审专家,如何对技术问题进行评价打分?其打分是否有效?如果经济类和法律类评审专家对技术问题不进行打分,那么就应进行规定。(宋军)
  3.“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的规定,建议补充“经评审确定为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除外”的规定。(梅爱民)
 
  第五十三条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初审合格的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其中“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的规定不妥,建议删除“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的表述。
  理由:《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此处要求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给投标人的书面澄清要求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在评标过程中就泄露了专家信息,自相矛盾。(岳小川)
 
  第五十三条
 
  1.“(四)推荐中标候选人。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应当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这一规定不妥。建议由评标委员会依据其他因素综合比较后确定排名顺序。(岳小川)
  2.本条第5款第5项,建议修改为“评标结果,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的中标人是投标报价中最高的投标人时,评标委员会应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以特别说明”。(宋军)
 
  第五十五条
 
  1.“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建议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该载明“对于偏离市场价格以外的报价应该列出报价的组成情况”,这样既方便了供应商,又使评审专家能够一目了然。
  理由:明显低于成本价等情况,在评审工作现场,评标委员会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要求投标人在评审现场提供相关证明,则对于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即使该投标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由谁来判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在操作中也是难题。(刘跃华)
  2.“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之规定,建议为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应依法判定,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认定为合理性的。(欧阳克勇)
 
  第五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接受供应商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和说明”的规定不妥。建议修改为:“(二)接受供应商澄清时允许供应商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做出实质性改变”。
  理由:评标中投标人的澄清一定会与投标文件不一致,否则就不需要澄清了。(岳小川)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二)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不妥。
  理由:应当考虑投标文件补充和澄清的情形,投标文件补充和澄清内容一般都是散装或者活页装订。建议改为“(二)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和澄清文件除外)”。(岳小川)
 
  第五十九条
 
  1.规定了“评标结果汇总”和“分值汇总”的相关事项,但未规定谁负责汇总,评审专家还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此应予明确。(宋军)
  2. 第二款中的“书面报本级财政部门认定”,建议修改为“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理由:一是这不应属于财政部门的认定范畴,无上位法依据,违反了当前政府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二是一旦财政部门先入为主认定,改变评审结果后的非中标投标人提出投诉、举报,财政部门将非常被动。(吴正新)
 
  第六十三条
 
  “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其中一个为中标人”的规定不妥。
  理由: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就是由专家评标和推荐排序,采购人按排序定标。即使得分出现相同情形,也应请评标委员会排出顺序,否则可能出现大量并列的情形。(岳小川)
 
  第六十四条
 
  1.“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的规定不妥。建议改为“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或者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理由: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属于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把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进行公告,会影响投标人的声誉。由于本条同时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岳小川)
  2.“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因为实践中很少有向未中标供应商发通知书的。建议删除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的内容。(梅爱民)
 
  第六十六条
 
  建议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作修改”。
  理由:该条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吴正新)
  2.“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不妥。
  建议将采购人改为采购人和中标人。
  理由:签订合同是采购人和中标人的共同责任,不应把中标人责任排除。(岳小川)
 
  第七十三条
 
  关于“……对采购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这个罚款如果是针对采购人的负责人或是具体负责采购工作的人员,还有一定的处罚力度,但如果是针对单位的,处罚力度明显偏低。(宋军)
 
  第七十四条
 
  所指“投标人”,在《征求意见稿》的前面条款中有“中标人”、“供应商”的说法,如果不是指同一“中标供应商”,该处罚条款就没有被处罚对象了。建议《征求意见稿》全稿统一。(宋军)
 
  第七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的规定不妥,笔者提出两种修改建议。
  建议一:将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合并,表述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理由:一是立法资源宝贵,相同内容无须分开表述;二是合并后更简洁。
  建议二:删除第七十八条。
  理由:另行制定,是一种授权的行为。授权与委托的不同在于:委托可以用于平级机构之间的事务;而授权,则一般用于上一位阶的法律对下一位阶的法律进行授权,或是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授权。
  《征求意见稿》此处采用授权方式进行表述,可理解为暗示今后PPP项目招标管理规定和政府采购电子招标管理规定属部门规章以下层级的规范,这样的规定时不妥的。(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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