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我见(二)
18号令修订 业界人士都有啥意见
作者: 发布于:2016-05-16 11:19:2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第二十七条
1. 有关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的规定,遗漏了招标文件修改的时间限制规定。建议增加“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相关规定。(岳小川)
2.与第二十六条存在法律逻辑冲突,而且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属于政府采购保密范畴,本质上而言,只要投标人竞争充分,知晓投标人情况不会构成串通投标的必要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吴正新)
第三十条
本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政府采购法》中定义的供应商是“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通篇以“供应商”替代“投标人”的描述。(欧阳克勇)
第三十一条
1.“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中,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核心产品的名称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在此,应该界定“核心产品”的内涵。核心产品就是主要产品,也就是实质性产品。为防止采购项目被生产厂家操控,导致竞争性不足,应明确每个项目的核心产品通常只有1个,最多不超过2个。(刘跃华)
2.“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的规定不妥,建议增加随机选择的规定。
理由:很多项目采购人不参加评标,也不派代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由采购人确定。(岳小川)
3.此条规定的初衷,应该是要限制相同品牌产品多家投标的现象,以遏制围标,但这样的规定滞后于市场的快速变化。建议把“相同品牌产品”改为“相同企业(集团)产品”,因为“准确”对应于采购人需求的,每个企业(集团)的产品线上通常只有一款。(欧阳克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之规定,建议删除或修改。
理由:该条只规定投标文件应当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容易造成资格性条件和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可以不满足的误解。(吴正新)
第三十七条
建议第2项改为“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同一单位人员、同一家庭成员或者同一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第6项修改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同一单位人员、同一家庭成员或者同一个人的账户转出”。
理由:一是原表述存在歧义。二是同一单位和同一单位人员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主体。三是同一家庭成员办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事宜在实践中发生过,也应予以规范。(吴正新)
第四十条
本条规定,“开标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代表参加。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活动。”但在第四十二条中又规定,“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问或质疑……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这个“相关工作人员不包括评标专家”。但这样,供应商要求评审专家回避的权利又无法落实。(宋军)
第三十四条
“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规定不妥。建议改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或盖章”。
理由: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一般都是在投标现场,要求在补充文件上盖章的做法,实践中一般做不到。(岳小川)
第四十二条
“……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场提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质疑或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建议为“回避申请”及时提供条件。
理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供应商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但是很难操作。原因是采购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名单当时不公示,而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那么,如何保障供应商提出的回避申请及时有效?
建议:在专家到齐,现场全体人员通讯工具集中管理后,评标开始前,在评标室外公示现场全体人员名单,为减少相同姓名引起的误判,公示应含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以利于供应商获取准确的信息。纠错前置,将减少事后的质疑和投诉,也不会影响评标过程的保密性。(欧阳克勇)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招标项目,投标截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评标期间出现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的规定不妥。
1.建议将“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改为“可以依法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允许采购人在重新招标和报告财政部门改变采购方式两个做法之间进行选择。
2.建议增加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招标项目的处理办法,允许采购人不必报财政部门同意,自行改变采购方式,且可以只有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否则,只有两家供应商时没有合法的采购方式。(岳小川)
3.该条规定间接改变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规则,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是以满足其适用情形为标准,招标失败的项目,并不必然满足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因此,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条款合理、招标程序合法,并不是必然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吴正新)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建议将其中的“应当”改为“可以”,并在第五十三条有关评标程序增加资格性审查程序,但要做适用情形限制。
理由:投标文件的资格性审查,本质上属于评审范畴,由于之前采购实践中评标委员会滥用权力,导致一些不必要的或者违法废标现象出现,损害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评标委员会在项目评标过程中的权力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是,权力限制不等同于剥夺权力,而且剥夺权力也是有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精神的。(吴正新)
第四十五条
本条是有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时应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1.规定“评标委员会推选组长”,但又未对组长职责做界定,权力容易被滥用。由于采购人代表是评委会成员,有选举权没有被选举权,规定“推选”(即口头提名选举)容易为采购人代表指定“代言人”提供机会,票选相对公平公正。(欧阳克勇)
2.采购人“评审前介绍”的规定应该废止。
理由:《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虽然对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有严格规范,但实践证明,这是采购人对评标专家作“倾向性”表达的“机会”。既然“评审前介绍不得超出招标文件范围”,又要“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应该视作采购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更是供应商准确投标最应充分了解的内容,为什么不把“评审前介绍”以法定的“澄清或修改”程序补充到招标文件里?小范围的“评审前介绍”很容易造成暗箱操作,为采购人控制评标活动提供了便利。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评审前介绍”的,要经主管部门严格审批。(欧阳克勇)
第四十七条
1.“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评标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规定不妥,建议删除。
理由:容易造成争议。一是“、”的概念不明确,前后条件同时具备还是“或”的关系,容易埋下纠纷隐患;二是技术复杂和社会影响力大没有相应认定标准。(岳小川)
2.“其中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建议改为“其中该采购项目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宋军)
第四十八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的规定不妥。建议修改为“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从专家库外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
理由:自行选定是从专家库中选定还是从专家库以外的资源来选定?如果是从专家库中自行选定,目前专家库没有自行选定的操作界面和手段。(岳小川)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上一篇:4月保障房电梯采购项目占45%
下一篇:18号令修订 业界人士都有啥意见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