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我见(一)
18号令修订 业界人士都有啥意见
作者: 发布于:2016-05-16 11:17:0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编者按 公开招标是我国法定的主要采购方式之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十多年的实施中,在规范货物服务招投标关键环节,明晰各类主体责任和权利,强化招投标信息公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15年3月正式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很多方面有了创新性的规定和内容(如对投标保证金数额从新规定),使得某些相关规章制度亟待修订更新。财政部就此针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修订并形成《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政府采购信息报》本期集纳了业界对《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意见建议,希望对此次《征求意见稿》提供合理化建议和思路,更好地规范货物服务采购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第二款“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规范招标代理活动的内部控制,采购文件编制与评审、合同签订与验收等采购执行岗位应当相互分离,采购组织与内部审批、询问答复与质疑答复等岗位应当相互分离”之规定不妥,建议修改。
理由:首先,代理机构如何对招标项目的质量、进度和成本进行控制,属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相应内部管理制度的自主行为,政府不应介入并通过立法形式进行干预;其次,表述中虽使用了“应当”一词,但在《征求意见稿》中未列明相应的违法责任,可操作性和惩戒效应不强;再次,实践中采购组织与询问答复、质疑答复等岗位相分离,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招标采购项目的实施。(张志军)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而《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应该遵循法大于规章的原则,建议尽量不要改变法律原意。(刘跃华)
第十三条
第三款“采购人随机抽取投标人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的本单位相关人员在场监督”之规定,建议修改。
理由:首先,采购人抽取投标人时,由本单位相关人员在场监督意义不大。其次,如采用电子随机抽取,大部分抽取系统都能实时打印抽取结果记录,并且可溯可查,现场监督意义不大。再次,此类操作细节,不同地方的操作习惯、不同操作平台的要求、不同项目的特点均有较大差异,不宜在位阶较高的部门规章中作出统一规定,以免给实际操作造成困扰;或可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张志军)
第十四条
1. 关于公开招标公告应包括的内容中,“(三)采购项目的预算或者最高限价”之规定不妥。建议与第二十一条一致,改为“(三)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
理由:采购预算和最高限价是两个概念。公布政府采购预算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无论是否设置最高投标限价,都必须公布。而最高投标限价是《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且最高投标限价应等于或小于采购预算。(岳小川)
2.有关“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基本概况介绍”的规定,实践中可能造成采购人为排斥更多潜在供应商投标而有意含糊项目内容。建议招标公告对项目的描述应该要求“有明确清晰的目录”。
第三项“采购项目的预算或者最高限价”的表述有三处不妥:其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规定“应当”公开预算(强制性的),不允许“或者”;其二,“最高限价”在政府采购法规体系里尚无定义或说明;其三,没有说明预算与最高限价的关系。
建议将此处在说明预算与最高限价关系的基础上,修改为“采购项目的预算和最高限价”。(欧阳克勇)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指标列为资格要求……”的规定里,注册资本等不能作为资格条件,应该可以作为综合评分内容,需要加以明确。如果可以作为综合评分内容,其使用分值的幅度是否仍然遵循《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给予中小微企业适当的价格优惠加分,应该在此予以明确。(刘跃华)
第十九条
“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开始并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规定不妥。建议修改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理由:提前发布招标公告是国际通行做法。在很多情况下,采购人为使更多供应商尽早获得招标信息,提前发布招标公告,约定几天后发售招标文件。这样做有利于使更多的潜在投标人获得招标信息。而开标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满20日即可。(岳小川)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建议删除或修改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以鼓励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竞争大项目。
理由:有的采购人为拒绝中小企业投标,会将可以分包的标有意合为一个大标,同时声明拒绝联合体投标,给中小企业竞标设置障碍。(欧阳克勇)
第二十一条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妥。建议改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理由:在招标术语中没有“负偏离”的概念。招标术语中只有响应和偏离之分。
2.“(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之规定不妥,建议作修改。
理由:招标文件内容包括“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投标保证金。对于一些小额政府采购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意义不大,而按照本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必须收取。(岳小川)
3.第11款中“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建议加上“无效投标”情形。因为“投标无效”和“无效投标”情形有区别。(宋军)
第二十二条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并支付样品制作费或者给予合理补偿”的规定不妥。建议删除本条这一规定。
理由:一是采购人支付样品制作费用或者给予合理补偿不合常理,于法无据。作为市场主体的供应商要参与竞标,必要的成本是要付出的,将供应商付出的必要竞标成本由“财政性资金”买单,不符合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二是没有可操作性。首先,采购人不可能编制这方面的资金预算;其次,支付制作费用或者补偿金额没有统一计算标准,每个供应商的样品不一样,费用也不一样。三是可能会造成供应商与采购人合谋套取国家资金、损害国家利益。(吴正新)
第二十三条
建议对“投标有效期”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并明确投标有效期的效力适用规则。
理由:不明确投标有效期的效力适用规则,可能导致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法律纠纷。(吴正新)
第二十四条
本条规定招标文件售价确定原则为“成本”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应该包含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设备成本、能耗成本、物资成本等。如此,则售价是否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将很难判断。如果将“成本”改为“费用”,费用是有据可查的,易于操作,容易判断。建议增加“提倡免费提供招标文件”的描述,同时可将“制作”改为“印制”。(欧阳克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的规定不妥。
建议将“现场考察”改为“现场踏勘”。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各种与招标投标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全部采用了“现场踏勘”的术语。(岳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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