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大讲堂•“案说”《条例》规定与适用(三)
区分联合体资质 明晰可澄清情形
作者: 发布于:2016-05-09 09:55: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关于联合体投标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投标某医疗信息集成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合格投标人应具备信息集成资质。联合体中标后有供应商质疑甲公司无信息集成资质,中标无效。代理机构经查发现质疑属实,但认为乙公司具备集成资质,根据18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联合投标有效。
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资质,联合体中只有一家具备,该如何认定联合体的资质?
这种情况,如果是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如果是不同类资质企业或承担的工作不同,如只是提供技术设备的联合体一方,就不能要求其有集成资质。根据财政部18号令,联合体承担不同类型工作的,只要有一方满足特定要求即可。因此该案中代理机构的理解是有误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并按分工承担项目中相同工作的供应商,应按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要点: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承担项目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如果是不同类供应商或承担的工作不一样,则不能以联合体中承担一类工作的资质要求,来要求承担另一类工作的另一方联合体。
关于流标与采购方式变更
案例:某代理机构规定招标文件提供期限为5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期满后,投标供应商只有两家,于是作废标处理,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采购方式。
答:超过标书提供期限,如果供应商数量不足三家,应顺延标书提供时间,等标期结束才能流标并申请变更采购方式。但该案中,还未走完等标期的程序,代理机构在标书提供期内就做出了流标处理,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对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的质疑是从获取采购文件或提供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对采购过程的质疑期限为过程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比如开标后的七个工作日。供应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过了法定期限提出的质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不受理,如在招标结果公告后才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招标人可不予受理。
要点:过了标书提供期限供应商仍不足三家的,应顺延标书提供时间,并在等标期结束后再流标并申请变更采购方式。
关于评标方法
案例1:某项目采取综合评分法(百分制),但评审因素中的分值只有80分,是否可以修改、调整评分因素及分值后继续评审?
答:评标分值不满,属于评标方法有严重缺陷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案例2:某集成系统采购项目,供应商报出几元钱的价格,专家无法认定其是否低于成本报价。
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有关规定,评标委员会如发现某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可要求投标人作说明,未能说明理由的不予接受。
要点: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报价明显较低的供应商,应进行说明。
关于招投标文件澄清与修改
案例1: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前五天修改了招标文件,并在网上公告,未逐一通知所有投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是否有效?
答:一般情况下,供应商购买标书后都不会再关注信息发布网站,因此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要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不足15日的,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案例2:代理机构开标后,在汇总评分时发现很多问题,并进行澄清,这种做法是否合乎规定?
答: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澄清的内容只能是细微偏差,不能是重大偏差。国家发改委等联合颁发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规定,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前后矛盾、漏项等情形属于细微偏差。显然,案例中事后补充的情形超出了澄清的范围。
要点:招标文件修改须书面通知所有收受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仅限于细微偏差。
关于质量与服务相等的认定
案例:在某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中,三家供应商参与谈判。谈判小组将三种产品进行比较以确定成交供应商,该做法是否妥当?
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解释是:“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即应将供应商的响应性文件跟采购文件比较,符合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就视为质量与服务相等。
要点:竞争性谈判时,衡量产品是否在质量和服务上满足要求,不应撇开采购文件在产品间进行横向比较,应严格以采购文件为标尺逐一衡量。
关于否决投标的情形
案例1:某电梯公司投标文件加盖合同专用章而未盖公章,投标文件是否有效?
案例2:某投标人在开标一览表中未填写交货期,中标后有供应商质疑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应判无效投标。代理机构认为,投标文件其他部分标明了交货期,难以认定投标文件无效。
案例3:在一动物疫苗招标项目中,甲公司报价8元/支,乙公司报价1.6元/支。经评审,乙公司中标。甲公司质疑,乙公司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结果无效。
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否决投标的情形有:(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联合体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要点:无效投标的认定,应依据法定情形或招标文件的规定情形,否则难以认定。
关于重新评审
案例:采购人在确认评审结果时,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主要技术指标不符合采购需求,代理机构是否可以组织重新评审?
答: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修改评审结果,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上述情形之外的,评审委员会不得通过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
重新评审不是推倒重来,是原评标委员会对错误进行纠正。如果影响排序,需重新确定候选人。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进行评审的,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重新评审的两方面要求:一是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二是,采购人、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要点: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规定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评分畸高畸低等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重新评审。如按规定需重新评审,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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