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刻处罚“标尺” 避免“同案异罚”
作者:卫华 郑建中 发布于:2016-04-25 14:06: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是社会和市场体系中的一项重要行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处罚,关系到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可以说,政府采购也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只要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均应查处。财政部副部长刘昆在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也指出,“……强化政府采购市场监管的要求更加紧迫。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要求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不是要当‘运动员’上场比赛,而是要制定和落实好比赛规则,当好‘裁判员’,维护好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在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财政部国库司司长刘祝余也说:“监督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罚,但是发现了问题而不处罚,监督也就失去了意义。”可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采购诚信体系的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然而,目前我国对市场失信主体的惩罚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国务院早在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就指出,“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此后,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都对规范行政裁量权提出了明确要求。
时隔十年,再次强调规范行政裁量权,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虽然财政部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对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规范,但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处罚却没有起到应有的指导示范作用。因而,监管部门应把握处罚规范、尺度和标准,营造公平公正和健康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
在此,笔者列举了实践中部分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的案例,并对规范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和统一处罚标准、营造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同类违规行为 处罚标准不一
笔者查阅了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8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公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共计处罚了280个政府采购当事人,涉及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由于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且由不同财政部门处理,因而出现了同类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其中一些处罚不符合规定标准、表述不规范,容易引起歧义,难免给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笔者在此提供了一些处理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的典型案例。
对采购信息发布不规范的不同标准处罚案例
①2016年1月11日,青海省财政厅因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未依法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某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认为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11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8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6条、第68条之规定,对其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在1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②2015年12月30日,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显示,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招标文件设置供应商注册资金限制条款、未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11条、第22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二款、第48条、第62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第四项,以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决定对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信息谋取中标的不同标准处罚案例
①2015年9月8日,厦门市财政局认定厦门中华职业学校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的职工社保缴费证明,最终谋取了中标资格。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第一项之规定,厦门市财政局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且一年内禁止参加厦门市的政府采购活动。
②2015年8月12日,青海省财政厅对青海润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出处罚,认定其在参与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县级医院能力建设项目包四采购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4条之规定,对其处以中标金额10‰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准确表述政采活动受限规定 避免歧义
对政府采购参与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很多地方都作了地域上的限定,如福建省财政厅于2016年1月28日对福州龙慧力计算机有限公司因串通投标作出“处以有关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即人民币6394.25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山东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作出“处以中标金额2206640元千分之七,即人民币15446.48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相城区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宁波市江东区财政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宁波市鄞州鼎新教育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伪造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CQC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的行为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379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其参加宁波市江东区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
可见,在不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对供应商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地域限定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作地域上的限定这种表述是不规范、不正确的,会给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留下可钻空子,即如果行政处罚决定明确禁止参加龙岗区政府采购活动、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活动、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等某个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是不是在这些行政区域之外就可以参加了呢?从立法原则、立法本意上来理解,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被剥夺一定期限,应该是在中国境内所有地方都不能恢复和赋予。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中……运行机制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规定,不管是哪个地方的财政部门,在对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剥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时,应表述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而不能表述成“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地的政府采购活动”。
规范限制行政裁量权 促进公平公正
笔者认为,由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变化性,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规定时,难以涵盖行政管理实际工作的方方面面,因此实际工作中必然要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给予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加之缺乏必要的规范和制约措施,致使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出现了处罚不公、以罚代管,甚至只罚不管的现象。所以,对行政执法主体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规范和限制很有必要。
自由裁量权行使要合乎立法宗旨。任何一部行政法律文件的制定,尤其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有一个基本的目的,即让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基本要求,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从而创建和谐法制社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偏离法制的目的,必然导致行政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个人私利及报复的工具了。
制定政府采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控制,要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可在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予以具体化,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不同量罚。裁量标准制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轻错重罚,重错轻罚,要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主体的违法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具备什么样严重情节,应该实施哪一层级、哪一种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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