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百问详解(004)
质量和服务相等如何界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都提到"质量和服务相等"这一概念,但对何为"质量和服务相等"却没有明确定义。
问题:请问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有没有相关的规定?该条例对此有怎样的规定?明确"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好处是什么?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张雷锋:《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但没有对何为"质量和服务相等"作出解释。
2007年1月10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文中虽未对"质量和服务相等"作出明确解释,但指出该用语的概念可以比照"最低评标价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最低评标价法"给予了定义。即: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结合以上两个文件,笔者认为,"质量和服务相等"就是"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该概念仅是推理出来的,还没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公布《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相对明确地规定了"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概念。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相对明确地得知,"质量和服务相等"就是指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响应要求。
直至国务院公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才明确规定"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概念。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指的是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在法规层面对这一概念明确后,将使评审工作更加客观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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