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固独立地位 履行法定职责
作者:本报评论员 发布于:2015-01-26 16:3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在《政府采购法》的指引下,历经十多年的改革发展历程,我国政府采购已经形成全国性法律规章40多个、地方性法规近万个的格局,采购规模十年增十倍,以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为核心、以管采分离为支撑的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政府采购行为日益规范,政策功能发挥实现重大突破,监管方式不断创新,GPA谈判稳步推进。
在政府采购改革发展中,集中采购机构在更新采购理念、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实现规模效益、发挥政策功能等政府采购的核心要求方面,取得了喜人的成绩。2013年,政府集中采购规模占采购总规模的65.6%,政府集中采购的主渠道地位不言自明。
以法治作为改革的压舱石,是政府采购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主体地位是有法律依据的。《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是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实施主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这是我国政府采购为了保证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做出的立法选择。
法者,治之端也。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更加崇尚法律、敬仰法律,以确保国家的各项事业沿着法治轨道健康持续发展。
靠法治为改革护航,理应成为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的基本遵循。但令人忧心的是,一些地方在改革中将地方政府的政令置于《政府采购法》之上,突破法律底线,让原本已经走上健康发展轨迹的政府采购回到了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如,一些地方推出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模式,通过地方政府令的形式赋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弱化财政部门法定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将政府采购纳入名不正言不顺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这种做法极有可能葬送集中采购机构十余年来的改革发展成果,必须警惕!
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深水区的利益藩篱,攻坚期的复杂难题,都呼唤着用法治理念去破解。在法治的框架内推进改革,寻求法治之下的最大共识,这是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持续向前的制度保障。虽然《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165号)发出后,"集中采购机构应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的要求让不少集中采购机构吃了定心丸。然而,不少地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的部门依然不为所动。如何巩固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集中采购机构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成为政府采购业界最为关心的问题。
我们必须强调的是,集中采购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巩固独立法人的主体地位,发挥集中采购主渠道作用。政府采购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政策,有一整套完善并经过十多年实践检验的操作规则,且自成体系,与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有本质不同。因此,在公共资源交易改革过程中,政府采购监管和操作的法定独立性应该得到完整的保留。
我们必须正视的是,在全国人大没有修改《政府采购法》之前,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权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过程中不容转移、弱化,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不容动摇。无论采用任何形式从各级财政部门将政府采购监督权转移到其他部门或者弱化其监管职责的做法,以及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我们必须警惕的是,在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的过程中,部分部门的勇于担当已经演变为"随心所欲"。有关部门应当把改革主张转换成法治主张,有法治护航,改革才不至于走样和变道。也唯有如此,改革才能行疾而步稳、勇毅而笃行。
我们必须努力去做的是,心无旁骛地继续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切实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以过硬的成绩不断巩固集中采购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确保政府采购改革巨轮稳健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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