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结果应基于投标人间的横向比较产生
作者:秦志龙 发布于:2016-03-21 13:51:2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在最近的政府采购工作中,笔者遇到了几个案例,都涉及公开招标项目的评标问题,在此与广大同行分享,并对其中的问题共同分析探讨。笔者认为,评标是个横向比较的过程,是一个“好中选优”的过程,是在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之间进行横向比较的过程,与未参加该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无关。无论是评分项设计还是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打分方法,均应围绕“横向比较”这个原则。
案例一
回放:某政府采购项目共有7家供应商参加投标。在开标当天,评标开始后,某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本项目所在行业的最好的供应商没有参加此次投标,所以要求废标,如果不废,他就退场,不参加该项目的评标活动。该专家的做法合法合规吗?
分析:评标委员会成员仅凭主观判断,认为某一行业中最好的供应商未参与投标,便要求该项目作废标处理,这是极不负责任的,也是不合法合规的。
首先,即便某一行业真的存在最好的供应商,那第二家、第三家……是否有能力承担呢?如果第二家、第三家都没有能力完成该项目,那应该考虑该项目采购方式的选择是不是出了问题,是不是应该选择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其次,政府采购一般都是采购技术成熟、市场竞争较为充分的工程、货物、服务(科研类项目一般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几乎不会存在某一项目只有一家供应商有能力承接的情况。否则该项目也不会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
再次,在投标供应商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后,评标委员会即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从中选出相对最优的供应商完成评标工作,而不是讨论是否还有更好的供应商。也就是说,评标只是一个横向比较的过程,只在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之间进行,与其他供应商无关。
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评标,并以提前退场相威胁,至少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的有关规定。
案例二
回放:某政府采购项目共有5家供应商前来投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给某供应商的业绩分打了满分(业绩分作为客观分,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该供应商“仅有业绩一览表,不足以证明其业绩”,评标委员会在业绩分中给予该供应商满分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即评标委员会应“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进而认定该项目采购行为违法。
分析: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该项目“采购行为违法”的结论有待进一步探讨。虽然该投标人只提供了“业绩一览表,不足以证明其业绩”,但如果另外4个投标人在业绩方面未提供任何资料,那么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在业绩项上给予满分,并无不妥。
所以,笔者还是认为,评标行为只是在供应商之间的一个横向比较过程,与其“绝对值”(只提供了业绩一览表)没有关系,只要该供应商在5个投标人中是最优的即可(对每个评分项都可以如此处理)。
当然,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仅有业绩一览表,不足以证明其业绩”的说法,笔者也是认同的,仅有业绩一览表,证明力度确实不够。但即便如此,也只能算是该项目的评标有瑕疵,而不能算是违法,因为只要该投标人在5个投标人中是最优的即可。
案例三
回放:某政府采购项目设置了“投标人类似业绩”的评分项,分值0-2分,评分标准为:类似业绩情况较好的为2分,一般的为1分,差的为0分。投标人需提供相关业绩的合同扫描件,扫描件中需体现合同的签约主体、项目名称及内容、合同金额、交付日期等合同要素的相关内容。有专家认为,评分标准中没有注明所提供的合同是近三年还是近五年以及合同金额,所以该评分标准设计不合理。
分析:只因为针对“类似项目业绩”没有写明要求提供的合同是前三年法人还是前五年法人,也没有写明要求的合同金额,就认为该项目的评分项设置不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欠妥当的。
笔者认为,在这里依然适用“评标只是一个横向比较过程”的说法。对所有评分项的打分标准,最客观的做法是:按照某投标人在该评分项中在所有投标人中的相对优势进行区别打分即可。如果认为要证明业绩一定要提供是近几年的合同,那么合同的规模是否要考虑?项目的类似程度是否也要进一步考虑?
另外,有些方面也无法准确描述,例如对不同项目,其类似程度就无法准确描述,只能由评标专家在评标时进行“横向比较”而作出结论。
例如,开发过银行系统信息系统的供应商,在证券行业的信息系统方面的类似程度该怎么认定?
所以,还是要靠评标委员会在所有投标人之间进行横向比较才能做到客观、公正。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只要按投标人在该评分项中的相对优势进行区别打分即可。
如果所有评分标准都按项目特点分别写,先不说工作量的问题,首先是无法满足《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的要求。
因为如果对每个项目的“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都分别设计,是无法做到“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的要求。也就是说,对评分标准应进行原则设计,要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而不是越详细、越具体就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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