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在提交的议案中建议
修订《政府采购法》 实现政府采购权责对等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 曾志权
“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实现政府采购权责对等的议案,是在去年所提议案的基础上再次提出的。财政部针对去年议案做了很详细的回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针对有关问题予以规范,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告诉《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投诉处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导致了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不一致。
采购单位及代理机构是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者,但对投诉处理基本不承担责任,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未参与采购活动,但因为处理投诉,往往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从立法目标来看,专门设置质疑和投诉制度,是为了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然而由于采购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一致,导致采购活动争议更加复杂、采购活动时间大幅延长等问题,影响了采购效率,与投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针对这一问题,曾志权在议案中从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控告检举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对《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的建议。
权责不对等 供应商滥投诉 监管部门投诉处理困扰大
在曾志权看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当事人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间权责不对等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工作中。
一方面,由于质疑之后还有投诉,《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质疑的处理缺乏明确规定,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质疑的回复往往简单随意、敷衍了事,不及时改进,出现很多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提起投诉。质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延长了处理的过程,影响了采购效率。
另一方面,供应商滥用投诉权现象较普遍。尽管《条例》对供应商的投诉作出相应的规范,但政府采购涉及各行各业,供应商投诉理由往往“信手拈来”,投诉成本低,导致投诉案件逐年增加。2015年,广东省财政厅共收到供应商投诉15件,较2014年的10件增幅较大,但受理后撤回7件投诉,驳回6件投诉,转有关部门处理的1件,有效投诉微乎其微。
同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投诉面临的困扰越来越大:一是供应商投诉查处难度大,二是投诉处理缺乏必要的调查处理手段,三是因供应商投诉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越来越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得不投入更多的人员力量应对处理,影响了正常监管工作的开展,也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以广东为例,2015年全省财政系统共办理41件行政复议案件,其中政府采购类案件36件,占到近90%;行政相对人对广东财政部门共提起行政诉讼32件,政府采购类案件22件,占全部诉讼案件的近70%。财政部门依法承担的监管职能包括财政资金覆盖范围及政府采购、会计、资产评估等诸多领域,政府采购工作并不是任务最重的,但复议诉讼案件比例这么高,与《政府采购法》设置的投诉处理制度密切相关。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 探寻民事救济途径
针对以上问题,该议案从两方面提出建议。一方面,完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明确采购行为人和监管部门的权责,丰富投诉处理的方式和手段,细化投诉处理程序,强化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采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责任等。切实做好投诉处理与控告检举之间的衔接,以及财政部门和负有监督职能的有关部门间的权责划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行使监管执法职权。
另一方面,完善政府采购纠纷的民事法律救济机制。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人之间以及他们与供应商之间,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争议纠纷应按民事经济法律规定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解决的,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通过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偏离当事人诉求。因此,应突出政府采购的民事属性,强化采购双方平等主体地位,引导政府采购当事人依法通过民事法律渠道解决争议纠纷,更好地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一方面围绕实现政府采购相关各方权责对等,促进政府采购制度机制更加有序有效运行,曾志权在提交的议案中建议,修改现行《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
一是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处理合并,由当事人双方在采购活动中解决争议纠纷。建议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修改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要求采购人限期核实答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拒不答复又不协商解决的,供应商可控告检举。
二是完善控告检举制度。建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再专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将现行投诉的有关制度设计与《政府采购法》中的控告检举制度合并,供应商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统一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进行控告检举,同时补充增加有关控告检举的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的具体条款,界定职责边界范围。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参考国外做法,以及国内对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方式,设立专门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依法赋予其监管职责和履行职责的措施。
三是细化采购人、供应商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对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不按规定答复质疑、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以及供应商随意或恶意质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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