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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细点评

员工个人行贿不应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作者:张雷锋 发布于:2016-03-07 16:52: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回顾

 
  2015年下半年,在某代理机构实施的某单位办公设备采购项目中,A供应商中标。而后,未中标的B供应商提出质疑,称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的显示,同年5月11,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依法对A供应商的销售员李某提起公诉,因此应视A供应商在参加投标活动的前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记录,要求取消其此次中标资格。
 
  但在代理机构依法作出答复后,B供应商并未提起投诉。
 
  问题:代理机构为什么能顺利消解此次质疑?投标单位员工的行贿行为,是否应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案例点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可见,《政府采购法》关于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主体,是指供应商,而不是供应商单位的工作人员。
 
  供应商的犯罪,在《刑法》中是指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概念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或主要负责人决定,而实施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能构成单位犯罪。企业经营中常见的单位犯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偷税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及串通投标罪。
 
  《刑法》中有关单位犯罪的条文有: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判处刑罚”。
 
  中标单位销售人员的行贿行为,可能是单位的集体意志或主要负责人的意志,也可能是销售人员为提高业绩的个人行为。如果是后者,那就属于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而从本案可以看出,某区人民检察院公开的是自然人涉嫌行贿罪的信息,而非中标供应商涉嫌犯罪的信息。
 
  因此,无论A供应商的销售员李某最终是否因行贿罪受到处罚,既不属于中标人单位的犯罪,也不属于中标人的违法记录。因此,B供应商的质疑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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