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政府采购法律汇编系列•欧盟
两大指令 成员间公共采购平等透明
作者: 发布于:2016-01-11 11:45:0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编者按 中国的政府采购虽起步较晚,但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应该说各方面也已经从起步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尤其是2015年3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从很大程度上对中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起到了优化和完善的作用,但仍存在一些制度机制方面的问题,如顶层设计层面的“两法并存”问题。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有助于推动中国政府采购的法治化和规范化发展。从本期开始,《政府采购信息》报将连续推出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方面的内容,敬请关注。
公共采购是根据载入《欧盟运行条约》的普遍的、基本的自由原则而派生出来的,该条约是里斯本条约的修订版。
也就是说,公共采购保障欧盟近30国范围内的货物自由流通、自由提供服务以及建造的自由。在欧盟公共采购实践中,处于同一个单一市场内的欧盟成员国在授予公共采购合同时,不得给予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公司以歧视待遇;各国有义务在同等待遇、非歧视、互相认可、比例适当和透明等原则的基础上签订采购合同。公共采购领域已经有一些指导条令来规范,还需要各成员国进一步付诸实施。
在欧盟框架内,跨境采购的发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跨境采购,另一种是间接跨境采购。直接跨境采购是指在一国本土营业的公司受邀参加投标并赢得源自另一个欧盟成员国的招标采购项目并签订合同;而间接跨境采购则发生在一国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参与其他成员国合同的竞标时。
欧盟有关公共采购的法律体系,也适用于WTO政府采购协议(GPA)的签署方。为达成顺利授予合同的目的,欧盟成员国要求应用“在实施政府采购协议(GPA)时,给予双方关系国与第三国经济运营者(包括合同授予方、供应商以及服务提供者)一样优惠的境遇”原则。依照政府采购协议有关规定,欧盟成员国还要保证自己国家的采购实体(如政府机关和公共部门等),不会基于外国附加资本或者外资比例而给予本国供应商任何优惠待遇;进一步,欧盟成员国还必须保证其采购实体不会基于目前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生产国的考虑,而歧视来自某国的供应商,只要该生产国是GPA成员国。
欧盟成员国2004年通过的两部公共采购基本指令,目前仍有效,并仍在欧盟范围内的公共采购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基本指令的内容包括两部分:欧盟18号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工程合同、公共供应合同和公共服务合同的采购指令;欧盟17号指令,关于水、能源、交通和邮政服务部门实体协调采购程序的指令。
在授予公共采购合同时,必须遵循平等待遇、非歧视和透明性的原则;在授予标准方面,两个指令是相同的。合同授予机关(实体),也就是国家、地区或地方政府,或者根据公共法律进行行政治理的实体,被要求须基于最具有经济优势(包括质量、价格、技术优点、环保特征、价格有效性以及交货数据等),或者仅仅基于最低价格授予投标者公共合同。
18号指令:适用12.5万欧元以上货物服务合同
适用范围:适用于该指令没有排除在外的公共合同,其价值约相当于或超过如下门槛。
除第2款标明各项外,12.5万欧元(1欧元=7.1362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供应和服务合同;关于国防领域合同授予机关授予的公共供应合同,指令仅适用于附录V所列产品涉及的合同;以及19.3万欧元以上的除附录IV所列之外的合同授予机关;附录IV所列国防领域机关所授予的公共合同,但不涉及附录V所列国防有关产品;合同授予机关授予的公共服务合同,内容为附录IIA中目录8或者目录5所列服务项目;484.5万欧元以上的公共工程合同。
排除范围:欧盟17号指令中规定的水、能源、交通和邮政服务部门履行采购程序授予的公共合同;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保密合同以及需要特殊安全措施的合同;由两个成员国以及一个或几个第三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约束的公共合同;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和驻军有关的公共合同;以及国际组织根据国际程序达成的合同。
特别例外:欧盟18号指令不适用于以下公共服务合同:土地或不动产的购置或租赁;用于广播节目之材料的购置、开发和生产;雇佣合同;仲裁和调解服务;与保险产品有关的出售、购买和转让,相关的金融服务;服务特许;以及基于专属权基础授予的服务合同。
合同保留:当被庇护的就业项目其雇员大多数都是残疾人时,成员国可保留相应权利,参与公共合同授予程序以庇护残疾人就业或者授予此类合同。
国防采购:当某些特定的工程合同、供应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授予机关或实体涉及国防和安全领域时,协调其合同授予程序的国防采购受欧盟81号指令约束,以及受欧盟17和18号指令修订版的约束。
17号指令:适用不低于38.7万欧元货物服务合同
适用范围:适用于合同估价不低于38.7万欧元的供应和服务合同和合同估价不低于484.5万欧元的工程合同。
排除范围:由涉及天然气、供热、电力、水利、交通服务和港口服务的合同授予实体授予的工程和服务特许合同,以及石油、天然气、煤炭及其他固体燃料的开发开采,港口和航空港建设等;以向第三方再出售或转让为目的的合同授予;合同的授予目的是为寻求在第三国开展合同业务;秘密合同或需要特别安全措施的合同;以及依照国际条约授予的合同;以及授予附属单位或合资企业的合同。
源自第三国产品的投标:拥有源自欧盟以外第三国产品的投标者,应当遵守欧盟17号指令第58章载明的特别条款。根据本章规定,如果投标者所提供产品中含有欧盟尚未与之签署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第三国生产的产品,不能保证欧盟公司相应有效地进入该国市场时,这些投标者的相应第三国产品将被拒之门外,正如欧盟海关条例所规定的,“超过总值50%的产品等同于整个投标”。
低于必要门槛价的合同:低于两个指令都载明的门槛价的合同,应当遵守源自《欧盟条约》的一般性原则。以下公共合同,全部或部分处于两个指令的管辖范围之外。
低于应用两个指令的门槛价的合同,也就是根据欧盟18号指令第7章和欧盟18号指令第16章规定提供的门槛价;欧盟18号指令附录II(B)和欧盟17号指令附录XVII(B)中所列的服务合同;以及服务特许合同。以上公共合同的授予受一系列标准的制约,这些标准是欧盟法院根据欧盟条约基本准则和条例做出的判例。因此,基于国别的平等待遇和非歧视的原则,在合同授予过程中需要一些透明度。欧盟法院坚持“一贯保证任何一个潜在投标者的利益,一定程度的公告效率,保证服务市场的开放性竞争,以及监督程序的公平性”。(编译/曹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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