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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三个“依法” 做实合同管理

作者:孙志涛 发布于:2015-12-22 17:28:2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合同是招标采购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之一,是联系标中和标后两个阶段工作的重要纽带。依法按规订立和履行合同,既有利于巩固招标采购成果,也有利于最终采购目标的实现。鉴于此,在政府采购工作中,必须高度重视采购合同的管理。笔者认为,做好这项工作应重点把握好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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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订立初始合同
 
  掌握原则
 
  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确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称、地位平等。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首先,招标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既定的实质性条款不能再作改动,所签合同必须与之保持一致。采购人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依法产生的招标采购结果;供应商也不得存有投机和侥幸心理,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不得再对设备配置、质量要求、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谈判。采购人负责招标事务的经办人员与负责合同审核签订的经办人员必须实行分岗分权。中标供应商必须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在法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按照约定兑现投标文件中所作出的报价、质量、服务等承诺。其次,集中采购机构等代理机构,要负责对本机构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合同审核,同样要注意的是,负责招标事务的人员也必须与负责合同审核的人员分岗分权,建立严密的层层审核和责任约束制度,发现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及时纠正,同时要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对政府采购合同实行公证机构鉴证制度,公证机构在鉴证时要认真核对,慎重鉴证。
 
  再次,采购合同签订后,应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监管机构要把合同备案作为审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及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一致的最后一道关口。如在审查中发现有不一致的,应责令当事人及时纠正,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对采购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对供应商可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追加补充合同
 
  掌握原则
 
  补充合同与初始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同一类项目或关联项目,金额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且不改变初始合同其他条款,间隔期限应控制在初始合同期满后的一年内。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在补充合同的使用、签订、履行等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更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恶意使用补充合同,通过签订有名无实的补充合同徇私舞弊。比如采购人为了谋取私利与供应商合谋签订“空头”补充合同,违法占有或与供应商瓜分国家财政性资金、单位资金。这种情况下,签订补充合同就成了个别人图谋私利的障眼法,补充合同并不真正履行,社会难以察觉和监督,加之补充合同的金额相对较小,往往不会引起更大关注。
 
  采购人方面还可能出现另一种不合规的情形,就是通过签订补充合同肢解采购项目。各地的集中采购目录通常都规定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采购,这就给采购单位钻“标准的空子”埋下了隐患,认为反正有补充合同可以补救,故意少报、漏报采购项目规避公开招标。
 
  还有的以签订补充合同为由,人为地突破采购预算,为无计划采购、增加不必要支出寻找借口。《政府采购法》要求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强调杜绝实施无预算的采购项目,而少数采购单位曲解补充合同的内涵,放大补充合同的使用范围,认为补充合同不受采购预算的约束。《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出台,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加大监管力度。
 
  首先,要做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使采购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员遵循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则规定,真正发挥补充合同在降低采购成本和提高采购效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其次,要强化政府采购的预算管理与控制,采购单位在编制采购计划和申报采购项目时,要统筹考虑,做好事前谋划,力求采购项目的完整性,尽量避免使用补充合同。监管部门要重视补充合同的采购计划管理,一方面要防止完整的采购项目被人为肢解,另一方面对确需签订补充合同的要从严审查,对无计划或超预算的项目要把关扎口。
 
  再次,要规范补充合同的使用和签订。目前,不少通过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结束后,集中采购机构还要加盖验证章,这种做法对于规范采购合同的签订很有效。在补充合同的签订中,各地可参照上述做法,利用集中采购机构掌握采购信息的优势,做好前期审查和鉴证工作,力促补充合同的规范使用;补充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合同的副本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在接到副本时要及时做好审查工作。
 
  依法抓好合同履行
 
  掌握原则
 
  事前未征得采购人同意,不得实施多层分包,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负总责。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依法分包有利于采购合同的履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就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中标供应商在履行合同中,对完成其中的某些工作不一定具备优势,将该部分工作交给在这方面有优势的第三方完成,可以使合同得到更加有效的履行,这对采购人来说也更加有利。因此,要明确采购合同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
 
  首先,分包须经采购人同意,但不能由采购人做主,更不能成为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前提条件。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可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必须经过采购人同意。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取得中标或成交资格,表明其整体条件符合要求,但并不表明其对项目的所有方面均有绝对优势,允许其将自己不具优势的部分项目交由更有优势的其他供应商履行。但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必须与采购人协商,经采购人同意后方能分包履行合同。
 
  其次,分包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不等于也不能将应由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履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虽可将部分项目转让给分包供应商,但是不得将全部采购项目或采购项目中主体或关键性项目转让给其他供应商。
 
  再次,分包履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承担的责任无可推卸,分包商不但要向主包商负责,而且要向采购人负责。分包履行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必须充分保障采购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分包履行,并不改变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合同主体资格,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目的全部包括分包项目,向采购人承担责任。同时,分包供应商接受分包项目后,也要受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束,为此分包项目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宁夏中天世纪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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