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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条例》

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 规范非招标采购

作者:徐颖哲 发布于:2015-12-14 14:44:2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今年3月1日起《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半年多来,各地积极学习实践,并将集中采购目录制定实施作为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抓手。

 
  明确采购人主体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了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止行为。《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翻阅各地新一期目录后发现,许多地方都在集中采购目录中进一步明确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如湖北2016年采购目录明确规定,“省直各单位是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负责本单位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编制及执行结果负主体责任”;“省直各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要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制定内部管理办法”;江苏要求,“采购人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和自行采购监管制度。”
 
  “《条例》明确采购人是采购活动的执行主体,并要求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因此,江苏在修订新目录时将其单列一条加以强调。”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戴民辉说。
 
  规范非招标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法》实施十余年来,非招标采购方式应用较少且不规范。《条例》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据此,部分地方新一期集采目录也对非招标方式的适用情形作了规范。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厦门2016年采购目录中作出了上述规定。
 
  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林日清解释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厘清工程招标方式与其他方式政府采购的界限,厦门市新一期目录规定了工程项目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明晰“财政性资金”内涵
 
  《条例》的亮点之一,便是明确了“财政性资金”的定义,为地方集采目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新疆新一期集采目录将上一期中“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中央专款及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的表述,调整为“使用财政资金(含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或非财政资金(与财政资金无法分割的)”,与《条例》紧密衔接。
 
  广西新目录也对“财政性资金”的定义和适用作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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