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利聊政采(17)
供应商无过错 利益受损谁担责
作者: 发布于:2015-11-23 10:33:2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社长兼总编辑 刘亚利
亚利聊政采,每周与你相约。
上周聊的是“崇明县政府采购诉讼案”。本周,我们来说说这一诉讼案背后更深层次的四个问题。
一是,崇明县采购中心为何会将明显存在歧视性的条款写入采购文件?二是,辉慈公司曾提出“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与技术规格要求冲突,并建议修改,崇明县采购中心、采购人为何未予采纳?三是,竞争性谈判小组在评审时应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为何没有提出?四是,辉慈公司先后经历质疑投诉,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预成交后被判无效标,且无直接过错,是否应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
有关专家认为,本案中采购人、代理机构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时,存在显而易见的歧视性条款,对废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竞争性谈判小组对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不熟悉,不能胜任评审工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但凡某个环节堵住漏洞,该项目都不会导致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了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责任,采购人、代理机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应该说,诉讼案发生时,依据《政府采购法》,监管部门除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外,也可以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作出警告或罚款处理。但遗憾的是,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并未明确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责任;在诉讼环节,法院也未对采购人、代理机构追究责任。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当事人,可以对采购活动中不合理的、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然而现实中,政府采购为供应商设置的救济机制并未完全实现,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较少对违规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处罚;供应商由于种种原因,也不太敢提出这方面的诉讼请求。自然,在行政诉讼阶段,法院也较少对违规机构及个人进行判罚。
这让人想起著名的“破窗理论”:房子的一个窗户被人打破了,破窗者得不到严惩,会引发更多的“破窗”行为。希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严格执法、依法处罚,敢于对“破窗”行为动真格,为政府采购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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