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国语大学松江学生公寓人脸识别和大数据分析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上海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外国语大学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现对上海外国语大学松江学生公寓人脸识别和大数据分析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欢迎合格的供应商前来投标。
项目名称:上海外国语大学松江学生公寓人脸识别和大数据分析设备采购项目
项目编号:SISU-GZCZBS20003
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付荣
项目联系电话:021-62091273*8004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采购单位:上海外国语大学
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550号
联系方式:国资处招标科 徐老师、李老师、021-35372999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代理机构:上海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联系人:付荣、021-62091273*8004
代理机构地址: 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80号11楼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1、 项目名称:上海外国语大学松江学生公寓人脸识别和大数据分析设备采购项目
2、 项目编号:SISU-GZCZBS20003(招标代理机构内部编号:SHZC20202178)
3、 预算金额:人民币40万元,超过预算金额的投标为无效标。
4、 项目主要内容:此项目建设通过人脸识别监控,加强对学生公寓出、入口管控。同时,通过高空球机室外全景、覆盖主干道,对突发事件有追溯等(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采购需求)
5、 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21天内安装完工交付使用(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采购需求)
6、 交付地点:招标人指定地点(上海外国语大学松江校区);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1、 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包括:(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 投标人须为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3、投标人近三年(从2017年06月01日至今)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 “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查询结果截图复印件及及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不良记录(以网上查询结果为准);4、 投标人近三年(从2017年06月01日至今),“投标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无行贿犯罪记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网上查询结果为准);5、 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等项目参与各方不存在控股、管理等利益关系;6、 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得分包转包;7、 本项目不采购进口产品。
三、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及地点等:
预算金额:40.0 万元(人民币)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6:00 至 2020年07月06日 16:00(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点: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80号11楼
招标文件售价:¥500.0 元,本公告包含的招标文件售价总和
招标文件获取方式:现场获取
四、投标截止时间:2020年07月20日 10:00
五、开标时间:2020年07月20日 10:00
六、开标地点:
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80号11楼会议室
七、其它补充事宜
1、 报名需提交的资料:
(1) 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等;
(2) 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
注:供应商携带上述报名资料复印件一套,在上述时间段内至代理公司进行现场报名、领购招标文件,逾期不再办理。本项目将对完成报名的供应商同时发售招标文件。报名时提供的资料应与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文件一致,如有不同,以投标文件为准。 招标文件售价:人民币500元/本(售后不退)
2、其他事项
1) 本招标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有效期至2020年07月06日止。
2) 投标人购买中标文件后若决定放弃投标的,请至少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前3天以书面或邮件形式(详见“招标文件格式”)通知招标代理机构。
八、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本次采购执行政府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支持中小微企业、促进残疾人就业、支持监狱和戒毒企业、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限制采购进口产品等相关政策。如投标产品的服务提供商为中小微企业,则须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符合财库〔2011〕181号文格式要求的中小微企业正本声明函;如投标人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则须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符合财库〔2017〕141号文格式要求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正本声明函,一旦中标将在中标公告中公告其声明函,接受社会监督;若提供声明函与事实不符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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