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政府采购十大看点
作者:谢言俊 赵志明 发布于:2020-08-31 18:28:4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9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中小企业反映强烈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迟延利息等有了明确、可操作的规定。
财政部日前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政府采购授予中小微企业合同金额占比达74.1%,其中小微企业占48.6%。但是,中小企业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拖欠账款现象比较突出。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梳理出政府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民营企业逾期欠款达8900多亿元,2018年底开始,清欠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有序展开,到2020年1月底,75%已得到清偿。
但是,边清边欠、前清后欠顽疾并没有彻底根治,截至今年5月末中小工业企业逾期应收账款占全部应收账款的29.5%,比上年同期提高了3.3个百分点。中小企业的活力受到严重削弱。
为确保清欠行动的长期性、稳定性。2019年9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市场普遍认为其效力不够,无法起到约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行为的作用,于是,国务院将其上升为《条例》,为解决政府采购活动中中小企业款项拖欠问题提供了制度化工具。
看点1:付款期限
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30日内付款
《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
两相比较,《条例》对于付款期限的规定更明确,采购人可操作空间较小,正常30日以内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0日。而38号文中对付款设定了一个条件“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实践中,采购人的操作空间很大。
《条例》的规定还强调采购人支付款项不再以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交发票为前提,更是强调采购人在期限届满前就得主动支付的义务,因为“交付之日”在采购合同中已经约定,中小供应商就可以据此事先预判自己最晚能够收到款项的时限。便于其提前做好现金管理,积极筹措资金做好扩大再生产。
看点2:验收期限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
《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还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按照《条例》规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应当是采购人与供应商必须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而此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验收期限做出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五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等更强调采购人验收对供应商的履约管理。实践中,一些采购人往往采用迟迟不验收的方式拖延支付,《条例》关于检验和验收期限约定必须写入采购合同、如不检验和验收则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规定,则是对之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对采购人故意拖延验收行为的约束。
《条例》第二十五条还对采购人拖延检验、验收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拖延检验、验收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看点3:禁止拖延
禁止以负责人变更、未完成内部付款流程、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拖延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此前的38号文曾规定: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实践中,采购人拖延付款的理由可谓五花八门,《条例》对诸如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新官不理旧账”)、未完成内部付款流程等为理由拖延付款的行为做了明令禁止。
《条例》还禁止采购人单方面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实践中,这种情形常见于工程采购领域,由于审计的周期较长,有可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审计结果有可能与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从而导致采购合同价款约定虚设,严重损伤了供应商的权益和政府采购的诚信。
看点4:迟延利息
约定逾期利息的,不低于1年期贷款利率;未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率,但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逾期利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由于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可能利用其优势在订立合同时强迫处于弱势的一方接受较低的逾期利率。最低逾期利率旨在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公平性,也是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迟延付款的一种“惩罚”。
看点5:不得垫资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条例》第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政府采购法》第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实践中,许多账款拖欠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缺乏财政预算保障的情况下实施采购而导致的。为此,《条例》强化了预算约束,明确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在无预算、超预算的情况下实施采购,强调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和付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看点6:付款方式
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实践中,一些采购人在向中小企业付款时使用远期商业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变相地延长了付款期限。对此,《条例》作了禁止性规定,此外,《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看点7:强制信披
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款项强制信息公开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该规定一方面强化对政府采购的公众监督,另一方面还可以为中小供应商在选择政府采购对象时提供决策参考,帮助他们主动回避那些信用差、拖欠金额高的机关、事业单位采购人。
看点8:联合惩戒
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失信惩戒,限制公务消费等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规定: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包括两方面:一是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有可能会受到失信惩戒;另一方面,对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的,实施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必要限制措施。
看点9:测试平台
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目前,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企业规模划分依据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尽管该文件规定的很详细也很明确,但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依然有不少供应商搞不清楚自己是否为中小企业。《条例》明确,国务院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将有助于供应商更方便确定自己的企业类别。
看点10:投诉平台
省级以上政府设立投诉渠道,受理中小企业投诉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这里,《条例》为被拖欠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行政救济程序,即投诉处理程序。报道称:由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的湖南省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投诉系统近已上线。接到投诉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条例》顺应中小企业期盼,十分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也是对此前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按照立法法的精神,《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高于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38号文,在规定冲突时,应当适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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