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为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湖南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
湖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应当由政府负责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强化绩效理念,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注重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不断完善体制机制,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使购买服务逐步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推动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力量,会同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法制、人民银行等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六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完全或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保障的群团组织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七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保障的群团组织,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八条 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暂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并确定其角色定位。
第九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十条 可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
(二)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前三年内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方面无不良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保障的群团组织,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五条 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经费保障、机构编制、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养老保险等方面政策的衔接,推动事业单位改革逐步深入。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培育社会组织发展相结合。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治理、行业管理、公益慈善等领域的公共服务。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专业化优势,对已经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其购买行业规范、行业评价、行业统计、行业标准、职业评价、等级评定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发展与管理政策及重大事项决策咨询等技术性服务,以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社会管理服务。
第四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包括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上和技术上可行,购买成本应合理,一般应低于政府直接提供成本,购买服务效益应便于衡量和评价。
第十八条 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实行目录管理,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行分部门编制,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省级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部门(垂直管理系统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省级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指导性目录。市州、县市区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参照相应的省级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执行,如因政府间事权支出责任口径不同确需增加内容的,需报经省级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服务、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三农服务、环境治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治理、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研究、标准评价指标研究、咨询、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辅助、项目评审、评估、绩效评价、培训服务、信息化服务、后勤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且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相关部门确有需要且已安排预算的,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购买服务,并应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对指导性目录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以下事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并列入指导性目录: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事项;
(四)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包括但不限于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房屋等工程建设;
(六)融资事项;
(七)公益性岗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以上第(二)至(八)项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条件逐步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列,作为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或中期财政规划中足额安排。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部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表(详见附件1)。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表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一同报批。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重点审核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并可对具体项目的合理性提出意见;财政部门负责部门预算管理的机构重点审核项目实施的合理性,包括资金需求规模、绩效指标以及资金来源的合理性。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预算管理制度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以及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安排资金的项目,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购买主体均需按照预算调整程序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向所属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购买服务,应当将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部门本级管理。
第六章 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及程序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确定后,购买主体具体实施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填写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审批表(详见附件2),先报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复核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再报财政部门负责部门预算管理的机构复核资金需求规模及资金来源。
预算金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管的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批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参照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执行。
对购买服务需求标准统一的服务项目,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承接主体;对需求标准差异较大或者没有统一标准的服务项目,应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承接主体。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原事业单位继续承担服务的;或者为推动某类事业单位改革,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的。
(二)购买原有服务项目,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通过成本监审合理确定最终成交价格。上述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也不得高于其他地区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第四十二条 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不少于3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并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领受者自主选择具体服务供应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选择项目承接主体时,要提高大数据运用能力,通过有关平台查询并使用相关服务供应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信用等级较高的服务供应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七章 合同及履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对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对服务对象、服务期限、服务内容和质量,凭单发放、支付和兑换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无须规定合同金额。
第四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匹配,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资金能够保障的前提下,购买主体与提供服务的承接主体可以一次性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及相关部门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购买主体对服务事项验收合格后,应严格遵守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资金支付申请时必须按要求向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支付核算机构)提供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审批表、购买服务合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协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四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五十条 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第五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项目,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承接主体将服务项目交由其他服务供应机构实际承担的转包行为。
第五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五十五条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必须进行绩效评价并形成书面评价报告。
第五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服务项目质量标准体系和支出标准体系。
第五十七条 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绩效评价,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评价。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积极探索推进第三方评价。
第五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核心指标应当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项目成本效益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绩效评价指标采用应当遵循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绩效,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第六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当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六十一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当于合同约定的服务提供期限结束后开展,并于2个月内完成相关绩效评价报告(参考提纲详见附件3),报告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探索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合同资金支付挂钩,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三条 对于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实施绩效再评价。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管,实现监管的制度化和常态化。
第六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情况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六十七条 购买主体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必要时必须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止付资金,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六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社会组织、企业等服务供应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服务供应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湖南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十九条 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失信承接主体,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七十条 对虚报、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服务供应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违法违规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有关服务供应机构可以按规定就有关事项提出询问、质疑与投诉。购买主体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作出回应。
第十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三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等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七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修订)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中国湖南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网等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中国湖南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网等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政府购买服务公告或公示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中国湖南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网等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开。公告或公示的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预算金额、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后2个工作日内,将购买结果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中国湖南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网等相关媒体公开。购买结果的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
第七十八条 对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除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采购信息外,购买主体还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中国湖南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网等媒体上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绩效评价结果于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中国湖南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网等相关媒体公开。
第七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和中国湖南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网上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本办法中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