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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作者: 发布于:2017-05-08 15:50:47 来源:财政部网站

  各州(市)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省级各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行为,维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和省委、省政府以及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取评审报酬费用等规定,省财政厅制定印发《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2017年4月26日


  附件
  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行为,维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从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抽取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云南省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劳务报酬计发。


  第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支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供应商转嫁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费用。


  第四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以评审劳务报酬支付标准和评审时间作为付费依据。


  第五条 评审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一)专家评审费。评审时间在半天(或4小时)及以内的,按400元/次的基数支付;超过半天(或4小时)的,超出部分按50元/半小时的标准支付,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算。


  (二)误工补贴。因故延期评审的项目,因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及时通知已抽取评审专家,导致专家已经或即将到达评审现场的;或者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发现需要回避的;或者项目评审结束后,需原评审专家进行重新评审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已到评审现场的专家支付不高于150元的误工补贴(含市内交通费)。


  (三)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凭据报销。


  (四)评审专家未按通知时间到达评审现场,迟到半小时以上1小时以内的,扣减评审劳务报酬100元。迟到1小时以上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取消该专家本次评审资格,并补充抽取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时间的计算


  评审时间以评审专家按通知规定准时到达并签到的时刻为计算起点,以评审报告完成并签署的时刻为计算止点。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内的用餐、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评审时间由采购代理机构予以记录。


  第七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采购人支付评审劳务报酬的,应当转账至评审专家个人账户,避免提现发放;采购代理机构支付评审劳务报酬的,原则上也应当转账支付。评审专家应在《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领取表》(附表)上进行签字确认,相关表格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的食宿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节约为原则免费提供,不得发放食宿费。


  第九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取评审劳务报酬:


  (一)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


  (二)评审结束后,拒不按照规定签署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未按通知时间到达评审现场且迟到1小时以上的;


  (四)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评审专家以外的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和派出的监督人员等均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遵照本办法支付评审费用,不得随意降低或者提高标准。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等。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聘请专家进行政府采购相关论证、验收等工作的可参考执行。


  第十四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第十五条 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其劳务报酬的发放和领取,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云南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务员参加各类评审活动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云纪发〔2015〕18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于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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