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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读者会】

第八章PPP项目合作客体(一)—项目运作方式

作者:余文恭 发布于:2016-11-07 12:04:55 来源:PPP知乎


  (一)甲说:房随地走


  依据《物权法》第142条本文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此即房随地走原则的规定,该规定中分为几个部分,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筑物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由此可知,房随地走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建造的人同时是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在建造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时,应无该规定的适用。


  此外,项目资产是项目公司投资兴建的,实施机构对于项目资产的兴建没有投资任何的费用,如果以房随地走原则就此认定项目资产归属于实施机构是否公平?而且项目公司是在租来的土地兴建项目资产,对于项目土地是有合法的使用权源,合法使用土地的结果却导致自身资产的损失,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看是否恰当?这是值得深思的。


  (二)乙说:谁立项谁拥有


  所谓谁立项谁拥有是指,项目由谁担任立项人,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就归属于谁。本书认为以此原则判断项目资产所有权归属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有关项目资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以《物权法》作为依据,但是《物权法》对于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并没有“谁立项谁拥有”的规定。之所以出现这种说法的原因在于,实际作中,传统模式都是将土地划拨给立项人,而将项目资产所有权归属立项人的原因在于立项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关键在于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无关于是否是立项人。


  (三)丙说:谁投资建造谁拥有


  依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取得项目资产所有权,此为物权原始取得的规定,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项目公司投资兴建项目资产,依此规定应认定项目公司取得项目资产的所有权。本书采丙说。


  三、“公共资产使用权”概念的提出


  从社会资本方的立场,讨论项目资产所有权是否归属于项目公司,最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项目资产所有权如果归属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可以将资产提供给银行作为担保品,第二、社会资本方通过与项目公司合并财报,达到扩大公司规模进行上市的目的,因此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公司,社会资本才能达到扩大规模的目的,第三、从会计作帐的角度,项目公司的投资,应做成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否则投资的费用将无法入账。


  从实施机构的角度,讨论项目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还有其他相关的问题需要注意,第一、PPP项目资产的性质大部分属于“公物”,例如:桥梁、道路等等,也就是设定为公众使用具有公共利益的资产,法律上称为公物。而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公物在法律上是不能流通、不能交易也不能处分的,因此即便将所有权归属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有不能抵押给银行担保[2]。第二、就算是少数的PPP项目,项目资产性质上不属于公物,例如: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等等;但是PPP合作期间到期后,项目资产所有权最终还是要转让给实施机构,因此在合作期间实施机构一般会通过合同,限制项目公司对项目资产可以任意的转让与处分。第三、如果将所有权归属于项目公司之后,未来合作期间到期所有权转让给实施机构,还会产生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资产所有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以及产权登记的相关问题。


  基于上述的讨论,本书衡量双方利益建议立法规定,在项目资产为公物的前提下,项目资产的所有权以及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规定归属于实施机构,而实施机构可以设定“公共资产使用权”给项目公司。本书建议立法规定“公共资产使用权”的内容包括:第一、性质上属于有一定期限的用益物权,期限到期后政府可以单方涂销登记,第二、不能转让、处分以及设定担保的用益物权,第三、TOT、ROT以及BOT的项目资产,实施机构可以专属设定使用权给项目公司使用,第四、实施机构可以根据PPP合同设定用益物权,不需要经过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


  此立法建议的好处在于:第一、如果“公共资产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可以无形资产方式计入项目公司会计账,不会出现项目公司投资无法入账的情形,第二、用益物权期限到期后,实施机构即可收单方回该物权,不会产生项目资产所有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以及复杂的产权登记问题,第三、由于项目公司使用的是项目资产,不会使用到土地,可以避开繁杂的土地管制规定,第四、不需要经过国有资产转让管制的程序,可以避开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要求以及进入平台公开交易的限制,第五、项目资产所有权登记在实施机构名下,不会有国有资产流失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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