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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动PPP】PPP投资人与项目公司:剪不断,理还乱

作者:靳林明 发布于:2016-10-11 09:37:33 来源:PPP知乎

  本文系作者为PPP知乎专栏独家供稿


  作者简介:靳律师,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其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涉及的行业领域广泛,其主办的多个基础设施项目获得律师业界大奖,其也被评为PPP项目金牌律师。靳律师为国家发改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立法专家组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成员、财政部PPP中心法律专家、财政部第三批PPP示范项目评审专家。靳律师正在或曾经担任中山大学岭南学院、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等多家机构PPP培训讲师。


  常常有朋友关心,在PPP模式中,是否必须要设立项目公司?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已经基本有了共识,那就是,在PPP模式中,不一定要设项目公司;但是,从融资、建设管理、税务、退出机制、风险隔离等方面考虑,设项目公司,会有不少好处。的确如此,在我参与或看过的PPP项目中,好像还没有不设项目公司的案例。


  在一个典型的PPP项目中,正是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结构安排,引出一个有趣的法律问题:项目公司与投资人的关系是什么?


  第一,从政府的角度看,通过PPP项目的采购程序选定社会投资人,看重的是社会投资人的资金实力、融资能力、规划建设运营的经验和能力,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社会投资人设立的项目公司,不过是投资人为履行PPP合同而设立的载体。项目公司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没有争议,但是,这个尺寸如果掌握不好,就容易造成“扯虎皮,做大旗”,社会投资人借此玩“金蝉脱壳”。因此,有经验的政府对此会很敏感,希望牢牢的抓住社会投资人,方才心安。


  第二,从投资人的角度看,设立项目公司就是为了履行PPP合同。在各种实际操作程序中,项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土地,进行融资,签署各类工程合同,获得各类证照,项目公司自身收取使用者付费或政府付费,投资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获得回报(在投资人作为施工单位的情况下,施工利润是投资人以另外一个身份获得的,对价是完成施工)。投资人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应该自力更生,日子过得好不好,就与投资人不存在直接关系了,投资人的风险仅在于投资人对于项目公司的出资。如果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的边界切割不清楚,将来有可能被同一个项目拖入泥潭,因此,对于在项目公司之外要求投资人额外承担的义务,也是非常敏感。


  第三,从融资方的角度看,我们常常讲项目融资,通俗理解,其含义就是,以一个项目自身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投资方获得回报、融资方还本付息的唯一资金来源,不依靠外部増信。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一个PPP合同项下的现金流是否稳定充分,取决于项目公司的履约情况(例如,项目自身的建设、运营情况),也取决于政府方的履约情况(例如,缺口补助、调价、政府付费)。作为融资方而言,需要精确评估一个项目自身面临的各种风险,也需要外部各种条件的配合。凭空要求融资方按照项目融资原则提供融资,无异于空想社会主义。


  第四,从平衡的角度看,项目公司作为履行PPP合同的首要主体,必然有其合理性,但是,项目公司的履约能力有时候的确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纵然是富二代,也需要上一辈“扶上马,送一程”;投资人作为履行PPP合同的次主体,在项目公司自身能力的培养上,投资人难辞其咎,比如说,在项目公司自身融资困难时,投资人应该提供资金支持,提供融资的担保措施,投资人应该利用自身的资源和能力,为项目公司输送人才,协助项目公司开展建设、运营工作;同样的,在PPP合同项下,项目公司首先要以自身能力承担责任,如果在项目公司自身能力不足以承担PPP合同项下的责任时,投资人是否有责任伸出援手。所谓连带责任也好,差额补足责任也罢,这个,就交由各方谈判解决吧。当然,这样也会面临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投资人自身的实力也不足以履行PPP合同时怎么办?保险机制就要“该出手时就出手了”。


  真可谓一个“剪不断,理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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