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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 发布于:2015-06-17 08:47:30 来源:中国政府网

  第五章  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  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
 
  (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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