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说条例|杨小军:从《条例》看质疑与投诉制度的完善
政府采购中的质疑和投诉,历来就是政府采购中一个非同寻常的环节和制度。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有的供应商只要自己没有中标就漫天告状,闹得沸沸扬扬;但有的政府采购中的暗箱操作、不公平竞争等,也正是因为质疑和投诉引得"东窗事发",最后恢复正义的。可以说,质疑和投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必须高度重视,严格规范,发挥其正能量作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质疑和投诉制度的完善方面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发展。
一是明确具体规范,减少自有裁量空间。《政府采购法》对询问的答复规定为"及时",即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及时"是多长时间没有具体化,这就给政府采购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自有裁量空间,也为滥用权力留下了"口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把这个自有裁量空间具体化为三天,也就堵塞了滥用的空间。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但在实践中,此处的"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颇具含糊性。所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将其明确具体化,防止出现做法不一和滥用权力。因此,规定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是明确和完善了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方式。《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但处理投诉的方式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填补了这个空白,规定了三种处理审查方式:一是书面审查方式,二是实地调查处理方式,三是组织质证调查处理方式。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及其复杂程度而定。一般来说,没有事实问题,只有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又有明确规定的,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如果投诉涉及事实问题,且书面审查不足以查清事实的,应当采用实地调查方式搞清楚事实。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或者涉及事实和法律问题较多的,则应组织双方面对面的质证方式处理。
三是中止制度的发展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采购人暂停或者中止采购活动制度,即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这样,政府采购活动就有了双中止制:政府部门的中止和采购人的中止。
更为重要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政府采购实践基础上,明确了中止的法定条件,即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过去,《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是"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采购,今天《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把它具体化为"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显然,这样的规定更加严明,使中止采购活动更加规范。所谓"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就是指如果质疑和投诉成立,中标、成交的结果可能发生改变。只要具备这个假设条件的,就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对于政府监管机构来讲也一样,无论是自己决定暂停还是监督采购人暂停,都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新的具体规定来理解和适用,使中止制度更加严明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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