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招标文件和评审过程中 这6件事要特别注意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5-11-12 09:17:1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编制招标文件和评审过程中 这6件事要特别注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共八款,分别从采购项目信息、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采购需求、资格审查和评审标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业绩和奖项、特定专利、特定商标和品牌、特定供应商、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等多个层面,规范了政府采购项目文件的编制工作,这是“三公”原则在政府采购领域具体化的表现,既约束了采购人、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任性”行为,又赋予了供应商相应的监督权和质疑权。
但上述禁止性条款并未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因此各当事方在认识上意见不一,有必要全面系统地认真学习《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避免招标文件编制中出现倾向性条款、开评标过程中使用不合理评标方法方式排斥供应商的情况。本文提出了招标文件编制和评审过程中,为避免此类情形出现应注意的6个事项,希望以此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招标文件应前后一致无遗漏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文件(招标公告、澄清公告、招标文件等)、现场踏勘等。一是采购文件的所有内容应该一致。如招标公告的开标日期是N日,那么招标文件的开标日期亦应是N日,否则势必引起供应商质疑。还有的招标文件,邀请书中载明的设备台数是20台,而在后面的采购需求中却写了25台,前后不一致。再以现场踏勘为例,如果招标文件中表述的是X日统一进行,但采购人对某一供应商采取区别对待,把踏勘日期推迟或延后,这就是对采购文件的私自篡改,也为质疑投诉埋下了隐患。二是采购文件的所有内容应该是完整的。如招标公告上未明确供应商应具备系统集成一级资质,招标文件中也遗漏了,这是招标文件明显不完整性的表现。上面例举的出现采购信息不一致和不完整的情况,必然会招致供应商的质疑,会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进行造成影响,同时也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范畴。
条件设定要于法有据
政府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所提出的要求,是确保采购人能够买到物有所值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同时也是甄别和考察供应商是否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能力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一是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的设定要力求准确无瑕疵,不得将已经取消或失效的资质条件作为门槛。《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予以取消,那么所谓的“双软”认证便不能再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分依据;又如《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论出于何种理由,均不能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设为门槛。二是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的设置要有针对性,即这些资质要求要与购买的货物、服务、工程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如某项属于公共服务领域的平台项目,不涉及国家秘密,而招标文件却要求供应商具有相应的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这种条件的设置非但没有必要,而且还具有强烈的倾向性。
合理设置供应商业绩和奖项条件
一方面,《条例》对政府采购项目特定行业业绩、奖项的评分设置原则上是禁止的。如某高校把某省的高校教材采购业绩作为评分项,又如某厅局把某国际评级机构的排名作为评分项,某行管办把获得本行业奖励作为加分项等,这些都于法无据。
另一方面,因为政府采购项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需要对供应商设置一定的类似业绩和奖项方面的标准,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能搞一刀切。如某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人把具有实施过类似项目的业绩作为供应商的加分项,这应该是可行的。
评审中避免双重标准
《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其核心要旨是反对同一项目对不同供应商设置不同的审查或评审标准,或者称为“双重标准”。在资格预审或评审工作中,具有倾向性的一方经常表露出对自己中意的供应商采取降低或模糊标准的态度,而对其他供应商则采取严苛甚至刁难的态度。
如在某IT项目的评审过程中,采购节能产品是国家的强制性政策,任何人都必须遵循,而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没有提供清单上的设备,评审时采购人评委提出可以到网上查询求证。其实此种做法是违法行为,因为项目评审的依据是招投标文件,而不是其他外来的证据。而且这样做,对于那些提供了节能产品清单而非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而言,是一种莫大的不公。
还有的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所有投标人均须提供原件备查,但在审查过程中,有的审查了,有的则没有审查,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双重标准”。
谨慎启用专利及商标条件
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其他采购方式均应遵循《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的原则,否则就是与法不合。
一是对于专利证书要慎用。“专利”是指专有的利益和权利,专利权是一种专有权,这种权利具有独占的排他性,且受法律保护。非专利权人要想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必须依法征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由于专利证书具有唯一性,所以在使用了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这些需要多家供应商参与竞争的项目中,就不能启用专利条件,因为它体现了一种明显的倾向性。
二是商标是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这是它与专利权所具有的共同特性,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要某某商标,这也是带有严重倾向性的行为。在一些工程项目中,经常写上要某某商标的水泥、电缆等,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是品牌具有抽象化、特有、能识别等特征的,属于无形资产范畴,它与专利、商标一样,都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有的招标文件虽然字面上没有写明某某品牌,但在评审时采购人代表则表现出中意于某某品牌的倾向,希望评审委员会能够附和,这是典型的“后品牌”行径。
四是特定供应商原则上是禁止写入采购文件的,但在一些IT项目中,有些部件、操作系统除INTEL、Microsoft等以外,目前还没有其他的选择,这应该属于特别许可的范畴。其他像公务车、空调、电梯、锅炉等这些不同厂商生产的货物,不具有可比性,应该像《释义》中所阐述的那样,“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商才能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某一品牌或供应商名称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加以说明。
对合法市场主体一视同仁
一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或者是混合所有制,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组成的供应商实体,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法主体。因此,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切忌将所有制或组织形式作为项目的资格条件、商务条件和技术条件,否则将招致质疑投诉。很多招标文件中都例行公事地写上一句“投标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话,这明显地排斥了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违反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在一些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分项中,采购人以本地化服务需要为借口,将供应商在本地具有工商登记证明作为加分项。严格地说,这也与《条例》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如一些外埠供应商经常反映,在自己还未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代理机构就要求其到当地进行工商登记。这明显有对本地供应商实行某种保护的意味,也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表现。
对于设定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释义》作了较详细的阐述。
除此之外,存在下列排斥供应商的现象,主要是在非招标方式中:
一是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可能利用商务、技术、合同条款可以变更的便利,排斥潜在供应商。
二是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可能利用推荐供应商的形式,与评审专家共同推选自己中意的供应商,而不是采取公平的方式选择合格的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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