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利聊政采(272):评审因素有三家满足,就没有指向性吗?
作者:刘亚利 发布于:2020-10-09 15:00: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编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时,如果评标办法的评审因素套用了特定供应商的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如何设定评审因素?如何保证评审标准的公平和公正性呢?这在实践中,成为编制招标文件最为复杂的因素。那么,如何判断评标办法的评审因素套用了特定供应商的条件呢?
有人认为,如果有3家供应商满足招标文件关于评审因素的要求,则可以认为评审因素没有套用特定供应商的条件,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这样的看法正确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项目招标,招标文件将供应商提供本地化服务作为评审因素,要求供应商在采购项目所在地注册分支机构,并赋分。这样一来,采购项目所在地的供应商以及投标截止前在采购项目所在地注册了分支机构的供应商就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可以得到该项赋分。为此,受到供应商质疑。在本案例中,满足该项评审因素要求的供应商数量极可能在3家以上,但该项评审因素若与采购项目的质量、合同履行无关,或要求在投标截止前已在采购项目所在地注册分支机构,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某地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钢琴,谈判文件列举了四个参考品牌。供应商对谈判文件列举的四个参考品牌提出质疑,认为不公平。经核实,谈判文件列举的四个参考品牌,有三个为A公司独家代理,而另一个参考品牌的价格过高,缺乏竞争性。在本案例中,谈判文件形式上列举了四个参考品牌,乍看起来没有什么倾向性,但由于列举参考品牌的销售渠道、价格特点,实际上形成对某供应商的指向性,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亚利认为,一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与合同履行相关。否则,不应设置为评审因素;二是设置评审因素,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有3家供应商满足评审因素的要求,不能作为评审因素没有套用特定供应商的条件的判断依据,而应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作为判断评审因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三是不能套用特定供应商的条件,针对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设置评审因素。
当然,这就对采购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就是在设置评审因素时,前期要做好市场调研,充分了解潜在供应商的情况,以多个潜在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为标准,形成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评审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多个潜在供应商可以满足评审因素的要求,而前来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中只有一个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并得到分数,这种情形不构成歧视和倾向性。“多个潜在供应商”数量是多少,政府采购制度并未规定,但其原则是不得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如果某个评审因素为采购项目所必须,应该将其设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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