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扩大政采节能环保认证机构范围_首页_首页幻灯片-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_政府采购信息_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信息网

落实“放管服” 强化政采政策功能

市场监管总局扩大政采节能环保认证机构范围

作者:曹守同 发布于:2019-03-17 12:28:3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讯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扩大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市场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放开、有序竞争的原则,逐步扩大参与实施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
 
 
  优化节能环保执行机制的重要步骤
 
 
  这是继2月1日财政部联合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发布《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以下简称"财库9号文")后,有关部门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有一重大步骤。
 
 
  财库9号文指出,自2019年4月1日起,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逐步扩大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发布认证机构和获证产品信息;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通知》要求,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部门根据产品节能环保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等因素,确定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产品类别及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以品目清单的形式发布并适时调整。不再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9号文明确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品目清单范围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
 
 
  财库9号文还要求逐步扩大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根据认证机构发展状况,市场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放开、有序竞争的原则,逐步增加实施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机构。加强对相关认证市场监管力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认证机构信用监管机制,严厉打击认证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11月14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强调要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措施,加快形成采购主体职责清晰、交易规则科学高效、监管机制健全、政策功能完备、法律制度完善、技术支撑先进的现代政府采购制度。


  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在新时代国家治理中被提升到了国家重要宏观经济管理政策工具的高度,受到中央领导层的高度关注。其中,强化保护环境,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是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重要内容之一。
 

  “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业界认为,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也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优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市场环境的有力举措。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国有上亿市场主体,而且还在不断增加。把市场主体的活跃度保持住、提上去,是促进经济平稳增长的关键所在。要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就要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下硬功夫打造好发展软环境。
 
 
  财库9号文要求,为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确保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平稳过渡和有效运行,明确提出市场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放开、有序竞争的原则,逐步扩大参与实施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
 
 
  为落实李克强总理政府工作报告精神,扩大参与实施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的范围,方便节能、环保产品生产企业更便捷地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享受到优先采购、评审中价格扣除、预留采购份额等政府采购优惠政策,本次市场监管总局经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扩大了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
 
 
  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表示,将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开展扩大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的试点工作,对有意愿参与实施政府采购的认证机构,将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优选,对每类产品择优选择2至3家认证机构参与试点工作,试点时限为期1年。
 
 
  《通知》对认证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的具体步骤、要求、联系人员和后续工作等做出了安排,还对加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做出了要求。
 00.jpg

  文件原文如下: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大参与实施
  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认证机构范围的通知
 
  各有关产品认证机构:
 
 
  2019年2月1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市场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放开、有序竞争的原则,逐步扩大参与实施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为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确保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平稳过渡和有效运行,经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现将扩大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证机构范围的扩大及监督管理
 
 
  我局将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开展扩大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的试点工作。对有意愿参与实施政府采购的认证机构,我局将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优选,并在征求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意见后,对每类产品择优选择2至3家认证机构参与试点工作,试点时限为期1年。
 
 
  同时,为保障试点期间相关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实施有序,认证结果有效支撑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实施,我局将加强对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健全失信惩戒机制,严肃查处各类认证违法行为。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开展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专项检查。
 
 
  二、认证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凡有意愿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机构,请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和声明文件,同时对所提交材料和文件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一)满足《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产品认证机构资质要求及技术能力、已获得审批的业务范围及相关技术能力能够覆盖已实施政府绿色采购产品类别及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对3年内无违反认证要求/不良记录的声明文件;
 
 
  (四)了解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能够为采购人提供有效技术服务的声明文件;
 
 
  (五)能够与市场监管总局所建立的政府采购用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实时上传认证结果和产品有关数据信息的声明文件。
 
 
  三、后续工作
 
 
  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试点实施情况,结合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并确立扩大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的相关管理机制,推动落实通知中相关执行机制改革要求。
 
 
  联系人: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 杨书伟、关钧文
 
 
  联系方式:010-82260745、82262674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伸阅读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93号)
 
 
  国家认监委第193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7年11月14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十九条 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及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