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号令修订,公告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进行修订,形成了《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2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2019年1月8日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应予公开的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三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发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获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必须公开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进行脱密处理后发布。
第八条 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发布。
除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以外,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可以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以下统称指定媒体)同步发布。
第九条 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政府采购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发布的内容为准,公告或者公示期限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最早发布的时间起算。
第十条 指定媒体应当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不得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收取信息查阅费用。
第十一条 指定媒体应当及时发布收到的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国政府采购网或者其省级分网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
第十二条 指定媒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核验,不得擅自删除或者修改信息内容。
指定媒体发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拒绝发布。
第十三条 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省级分网应当加强安全防护,确保发布的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不被篡改、不遗漏。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可不再作为指定媒体:
(一)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查阅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延迟发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
(三)擅自删除或者修改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和指定媒体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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