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利聊政采(93):考察供应商可以改变评审结果吗?
作者: 发布于:2017-05-03 08:12:4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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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一家供应商是否资质合格、能否契合用户需求,可以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及其资格证明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对其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的作用呢,在于核实供应商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履约能力怎么样,这对政府采购风险的防范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考察被用来改变评审结果,这就跑偏了。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采购人委托一家代理机构公开招标采购一批网络设备。评审结束后,代理机构将评委会出具的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这时,采购人提出,由于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不了解,需要对其进行实地考察。考察结束后,采购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中标资格,第二中标候选人则完全符合要求。最后,选定了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如果评委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不是采购人意中的供应商,采购人会找各种理由,不愿意让推荐供应商中标。惯用的手法呢,就是进行考察。通过堂而皇之的考察改变评审结果,使其中意的供应商中标。如果中意的供应商没有出现在中标候选人名单之列,采购人甚至可以通过考察,否决评审报告推荐的全部中标候选人,进而达到废标和重新采购的目的。这样,考察也就成了改变评审结果最好的办法了。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文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但是现实中通过考察否决第一中标候选人甚至废标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
这样说来,是不是不能采用考察方式,来核实供应商的真实情况以及评审情况呢?
我们认为,合法合理的考察对项目顺利进行是有一定作用的。在采购过程中,对供应商的情况进行了解,对采购过程知情,是采购人的基本权利。在项目评审时,采购人只能通过对供应商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进而判断供应商的资格资质是否符合要求。而通过考察,则可以现场对供应商的资格、资质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看是否与投标时提交的证件相符。同时,在项目评审时,对供应商的技术和履约能力只能凭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方案进行判断和评价。而在考察中,通过对供应商的生产能力、产品库存、经营业绩、财务指标等情况进行复核,能够进一步核实供应商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综合实力。
那么,究竟如何正确使用考察权呢?
首先,在采购活动中是否要进行考察,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明确考察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参加考察的人员组成。有些采购文件中虽然载明了考察事项,但规定的比较笼统,也比较随意。例如,有的采购文件中就一句话,是否要进行考察,由评委会根据评审情况现场决定。这无形中给评委会赋予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也成了采购人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依据。
其次,要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和事先明确的时间和方式,组成考察小组,由考察小组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方法和标准独立进行考察,并对考察结果出具报告。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考察小组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而且专家人数应当为考察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考察小组负责人,也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考察。同时,考察小组的接待及费用也不能由供应商负担。
另外,还应当慎用考察结论。如果在考察中,发现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与其提交响应文件及其资格证明文件不一致,属于错误评审,考察结果与评审结果不一致,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中标资格,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些情况下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决定是否组织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织采购,而不能仅凭考察结论,就直接否决评审结果。更不能以考察为借口,达到否决法定中标候选人,选定自己意中供应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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