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发文要求理顺政府采购管理执行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内政发〔2015〕11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切实规范政府采购活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
政府采购制度是政府依法行政、配置资源、调控经济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颁布以来,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条例》进一步解释、延伸和细化了《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于更好地实施《政府采购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实施条例》、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宣传培训,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实施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坚定不移地依法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二、理顺政府采购管理执行体系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作、权职统一、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制约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除法定监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取授权、委托或者共同管理等方式,将专家库管理、信息公告管理等监督管理职责交由其他机构行使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常驻政府采购开评标场地进行现场监管的,应立即撤出。
集中采购机构应具有独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地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入其他机构的,应立即依法整改。应遵循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更好和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对采购人、供应商违规收取费用,不得要求采购人、供应商对现场监督人员支付评审费、劳务费等报酬,增加政府采购成本。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再委托、转包给其他机构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政府采购法定评审程序;不得改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得在法定程序外新设登记、报名、备案、资格审核等程序,限制或阻止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进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违规介入评审现场,干预评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