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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据采购需求确定采购方式?满足哪些条件才能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质性要求到底应该怎么设置?资格条件设置有哪些注意事项?……近期,《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兼总编辑、全国政府采购知名专家刘亚利老师为政府采购业界同行详细讲解了政府采购方式选择与采购文件编制的十大难题,本期专题就让我们来看一看!
 
 
首先应根据采购标的物的需求内容对采购需求进行分类,根据采购需求是否具有先前确定性进行分类:

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够详尽列明采购标的物的技术、服务要求,即采购标的物的采购需求内容具有先前确定性,达到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应该使用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购需求不完整、不明确,不能详尽列明采购标的物的技术、服务要求,达不到编制招标文件或实施招标采购的深度要求,即采购标的物的采购需求内容不具有先前确定性,则应该使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包括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通过谈判或磋商等程序确定采购需求。

 
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适用情形,很多采购单位为图省事不进行需求分析直接选择公开招标,导致公开招标采购泛滥。

实际操作中,因为不适合走公开招标采购程序但坚持公开招标而废标的情形不少,一个预算为20多万元的项目非得公开招标,供应商能赚回投标投入的成本吗?供应商不赚钱会来投标吗?需求不明确的项目也选择公开招标,采购来的货物或服务能用吗?所以采购人应该提升专业能力,加强需求管理,选好采购方式、让每一种采购方式都发挥最大的作用。

 
《政府采购法》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三种适用情形:一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实际操作中,因为不适合走公开招标采购程序但坚持公开招标而废标的情形不少,一个预算为20多万元的项目非得公开招标,供应商能赚回投标投入的成本吗?供应商不赚钱会来投标吗?需求不明确的项目也选择公开招标,采购来的货物或服务能用吗?所以采购人应该提升专业能力,加强需求管理,选好采购方式、让每一种采购方式都发挥最大的作用。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包括采购需求相对明确和采购需求不确定的两种类型,编制采购文件时对实质性条款变动的处理应根据这两种类型分别进行规定:

采购需求相对确定的情形,采购人应当事先明确需求,在谈判(磋商)过程中不允许对谈判(磋商)文件进行实质性变动,由谈判小组(磋商小组)直接与实质性响应谈判(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就价格进行谈判(磋商),以利于简化采购程序、提高采购效率;采购需求不确定的,需要在谈判(磋商)过程中逐步明确需求的,允许在谈判(磋商)过程中对谈判(磋商)文件进行实质性变动,但需在谈判(磋商)文件中规定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而且仅限于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使用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能公开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所以不能举行“开标会”、不应组织供应商代表进行响应文件密封检查、不可以公开唱“标”。

开标和唱标属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实践中,有些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将招标采购和非招标采购的程序混用,这是违法的。

 
使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必须注意每家供应商的报价都是保密的,不能让供应商在现场相互比价杀价。

谈判或磋商采购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需求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或磋商结束后,谈判或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谈判或磋商采购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需求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或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或磋商结束后,谈判或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采购文件不能以任何方式规定最低限价,但是应该规定评审过程中启动报价合理性评审的条件:

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时应该启动报价合理性评审。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报价合理性没有量化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享有自由裁量权。

 

一般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只有在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时才能要求提供样品。

如果要求采购人提供样品,必须明确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样品及检测报告(如需要)提交的具体要求、样品的评审方法及标准以及样品的处理方式。而且,样品的分值不宜要求过高,因为采购的不是样品、而是供应商履约时提供的货物。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2015年财政部印发《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设置实质性条件时应对技术参数进行分类,不能不设置实质性因素,也不能将全部参数设置为实质性条件。

对技术参数进行分类时应该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明确分类原则,防止采购人随意设置技术参数为实质性要求。除特殊专业设备外,其他设备采购原则上不得设定特定指标作为实质性参数;二是明确例外,特殊设备特殊处理。对于特殊专业设备,在采购时可适当设置重要参数作为实质性要求,但必须为功能性指标,非功能性指标及实现功能性指标的路径性参数不得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三是明确争议处理机制。对于设置的产品技术参数,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如有重大争议,可以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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